(2016)豫0311民初3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张丽、高红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张丽,高红卫,洛阳市鹏燕翔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338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市府东街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X14803162J。负责人:叶继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红艳,女,汉族,1986年2月24日生,住河南省孟津县,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云飞,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丽,女,汉族,1979年1月26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高红卫,男,汉族,1980年5月8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洛阳市鹏燕翔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尚新学。委托代理人:胡建涛,该公司副总,特别授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诉被告张丽、高红卫、洛阳市鹏燕翔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艳、白云飞,被告洛阳市鹏燕翔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高红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张丽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28.5万元整,借款期限30年,用于购房,月利率5.458333‰,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张丽以所购房产洛阳市宜阳县金澜湾8-1-2004号作为抵押担保,高红卫以共有人身份签订了合同,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6月18日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一直按约定履行合同,但从2015年8月起,被告张丽开始多次停止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回应,无奈被告洛阳市鹏燕翔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逐期对张丽所欠款项进行了代偿。因被告张丽违反合同第13条贷款提前到期13.1(3)和(4)的相关约定,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通知了被告。截止2016年5月21日,被告张丽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74991.17元和利息1122.88元(暂计至2016年5月21日)。请求:1、判令被告张丽和高红卫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4991.17元和利息1122.88元(暂计至2016年5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从2016年5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洛阳市鹏燕翔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丽、高红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被告洛阳市鹏燕翔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合同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张丽以其所购买的位于洛阳市××××房产作为抵押,其作为甲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作为乙方,被告洛阳市鹏燕翔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编号为2013413696001100488号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亚梅从原告处借款28.5万元整,借款期限30年,月利率5.458333‰(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及/或缩小住房贷款利率下浮幅度的,合同利率按合同约定进行调整;每月的21日为还款日;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丙方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分别计算,自每期贷款到期日起,计至最后一期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在甲方取得合同约定房屋的权利证明,且乙方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丙方的保证责任解除。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及乙方在出现提前到期事件时乙方有权采取的措施。被告高红卫作为被告张丽的配偶,同意以位于洛阳市××××房产为乙方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生效后,2013年6月18日,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285000元。后被告张丽开始多次停止还款,之后未再还本付息。被告洛阳市鹏燕翔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代替被告张丽还款16235.74元。截止2016年5月21日,被告张丽共欠贷款本金274991.17元和利息1122.88元。2016年5月21日,原告将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通知书通过快递邮寄给被告张丽,要求被告张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庭审中,因被告张丽、高红卫未到庭,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被告张丽、高红卫、洛阳市鹏燕翔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丽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丽提前清偿全部的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根据该条规定可知,被告张丽与原告之间的预告抵押登记不发生抵押效力。故被告洛阳市鹏燕翔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红卫系被告张丽的丈夫,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所欠利息按其合同约定计算,并计收罚息、复利。被告张丽、高红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和高红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本金274991.17元和利息1122.88元(暂计至2016年5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从2016年5月2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洛阳市鹏燕翔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2元,由被告张丽、高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菊代审 判员 周亚男人民陪审员 党新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慧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