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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十堰鲁鼎汽贸有限公司、十堰仁泽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鲁鼎汽贸有限公司,十堰仁泽工贸有限公司,丹江口市祥云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姣,刘开丹,徐六六,赵开忠,郭春香,鄢贤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1659号原告: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二路**号。法定代表人:辛明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男,系该公司水都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鲁鼎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岗河村*幢。法定代表人:陈姣,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十堰仁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岗河村*组。法定代表人:张斌,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丹江口市祥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龙口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广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号光谷国际广场*座**层。法定代表人:徐六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姣,女,生于1991年1月1日,汉族,十堰鲁鼎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六六,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提起诉讼,出席庭审,授权诉前和诉讼保全或证据保全;起草、签署并提交法律文书;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庭前或庭外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接受法律文书的送达;指定银行账户接受执行或和解款项或法院退款等)。被告:刘开丹,男,生于1992年8月11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琴,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徐六六,男,生于1966年12月11日,汉族。被告:赵开忠,男,生于1975年10月26日,汉族。被告:郭春香(系被告赵开忠妻子),女,生于1978年3月2日,汉族。被告:鄢贤成,男,生于1966年7月28日,汉族。原告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江农商银行)与被告十堰鲁鼎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鲁鼎公司)、十堰仁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仁泽公司)、丹江口市祥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江祥云公司)、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安旭公司)、陈姣、刘开丹、徐六六、赵开忠、郭春香、鄢贤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被告湖北安旭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我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了(2016)鄂0381民初165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湖北安旭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湖北安旭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了(2017)鄂03民辖终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湖北安旭公司的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竞波(主审)、审判员周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江农商银行、被告安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被告刘开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堰鲁鼎公司、被告十堰仁泽公司、被告丹江祥云公司、被告陈姣、被告徐六六、被告赵开忠、被告郭春香、被告鄢贤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江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十堰鲁鼎公司偿还借款1600万元及利息24.4万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0日之后按照逾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5万元;2.要求被告十堰仁泽公司、丹江祥云公司、湖北安旭公司、陈姣、刘开丹、徐六六、赵开忠、郭春香、鄢贤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10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十堰鲁鼎公司、十堰仁泽公司、丹江祥云公司2016年1月21日签订《联保合同》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合同》约定原告对该小组成员发放总额为4800万元的借款,联保小组成员对原告发放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月21日原告按照《联保合同》约定,与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十堰鲁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十堰鲁鼎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1600万元,用于支付东风载重汽车等物资款;借款期限12个月,以实际发放日起算;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含提前到期借款),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者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突破约定标准或发生恶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6年12月21日,被告赵开忠、郭春香、鄢贤成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2016年1月21日被告十堰仁泽公司、丹江祥云公司、湖北安旭公司、陈姣、刘开丹、徐六六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约定上述10被告为原告向被告鲁鼎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6年1月21日,原告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十堰鲁鼎公司发放借款1600万元。由于被告十堰鲁鼎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加之该公司经营恶化,无盈利能力和现金流,已经影响到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十堰鲁鼎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被告十堰鲁鼎公司送达《宣布贷款全部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十堰鲁鼎公司立即归还贷款,被告十堰鲁鼎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未能偿还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十堰鲁鼎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仁泽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祥云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安旭公司辩称:1.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审查本案借款的真实性;2.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来看,原告起诉时的该笔借款尚未到期;3.湖北安旭公司提供的担保程序不合法,即使该借款真实,担保成立,该担保合同仍为无效,原告起诉湖北安旭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起诉律师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该诉请。被告陈姣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刘开丹辩称:刘开丹对原告与被告十堰鲁鼎公司的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利率约定、还款时间、违约条款等一概不知,该笔借款都是由十堰鲁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徐六六一手操作的,借款提前到期原告也没有及时通知刘开丹,刘开丹对十堰鲁鼎公司的该笔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六六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赵开忠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郭春香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鄢贤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21日,被告十堰鲁鼎公司、十堰仁泽公司、丹江祥云公司与原告丹江农商银行签订《联保协议》,《联保协议》约定:由被告十堰鲁鼎公司、被告十堰仁泽公司、被告丹江祥云公司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对联保小组发放总额为4800万元的借款,联保小组的成员对原告发放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保小组所担保的主债务为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同日,原告与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十堰鲁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十堰鲁鼎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丹江农商银行为贷款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十堰鲁鼎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1600万元,用于支付购东风载重汽车等物资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发放日起算,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9%,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含提前到期借款),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此笔借款借款人若超过三个月(含)未结息,贷款人有权提前宣布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突破约定标准或发生恶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为偿还款项。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十堰鲁鼎公司发放借款1600万元。2016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十堰鲁鼎公司下发《贷款利息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十堰鲁鼎公司在2016年5月25日前结清下欠利息244000元,该通知书于2016年5月22日向被告十堰鲁鼎公司、被告丹江祥云公司、被告十堰仁泽公司、被告陈姣、被告鄢贤成、被告赵开忠、被告徐六六进行了送达,上述几被告也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截止2016年6月20日前,被告十堰鲁鼎公司支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尚欠244000元利息没有支付。2016年6月2日原告以被告十堰鲁鼎拖欠借款利息及被告十堰鲁鼎公司经营恶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合同义务履行为由,向被告十堰鲁鼎公司下发了《宣布贷款全部到期通知书》,宣布从次日起被告十堰鲁鼎公司的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原告向被告十堰鲁鼎公司、被告十堰仁泽公司、被告丹江祥云公司、被告徐六六、被告陈姣送达了该通知书,被告十堰鲁鼎公司、被告十堰仁泽公司、被告丹江祥云公司、被告陈姣、被告徐六六在宣布贷款全部到期通知书上签名或盖章。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湖北安旭公司价值17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原告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均州二路北侧1#幢号:1办公楼(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c201324**号)予以担保。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鄂0381财保3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湖北安旭公司价值17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另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赵开忠、被告郭春香、被告鄢贤成、被告陈姣、被告刘开丹、被告徐六六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日被告十堰仁泽公司、被告丹江祥云公司、被告湖北安旭公司也给原告出具了《担保函》,2016年1月21日,被告十堰仁泽公司、被告丹江祥云公司、被告湖北安旭公司、被告陈姣、被告刘开丹、被告徐六六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10被告均在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或《担保函》中为原告向被告十堰鲁鼎公司所签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担保期限为原告与被告十堰鲁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为原告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两年。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开丹对其给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上面的签名有异议,认为该《保证担保承诺书》非本人签名,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再查明:原告为追索上述借款,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十堰鲁鼎公司向原告丹江农商银行借款1600万元,有被告十堰鲁鼎公司与原告丹江农商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相关借款凭证所证实,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丹江农商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十堰鲁鼎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十堰鲁鼎公司理应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并保证其公司财务指标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财务指标的约定,但被告十堰鲁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且公司经营恶化,无营运能力和现金流,原告有权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宣布贷款到期,行使其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十堰鲁鼎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十堰鲁鼎公司应对其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十堰仁泽公司、被告丹江祥云公司、被告湖北安旭公司、被告陈姣、被告刘开丹、被告徐六六、被告赵开忠、被告郭春香、被告鄢贤成自愿为被告十堰鲁鼎公司向原告丹江农商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分别与原告丹江农商行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被告十堰仁泽公司、被告丹江祥云公司、被告湖北安旭公司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被告陈姣、被告刘开丹、被告徐六六、被告赵开忠、被告郭春香、被告鄢贤成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十堰鲁鼎公司向原告丹江农商银行所借的16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以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十堰仁泽公司、被告丹江祥云公司、被告湖北安旭公司、被告陈姣、被告刘开丹、被告徐六六、被告赵开忠、被告郭春香、被告鄢贤成亦应对被告十堰鲁鼎公司欠原告丹江农商银行的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借款利息、罚息、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安旭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时原告与被告十堰鲁鼎公司的借款合同尚未到期,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与被告十堰鲁鼎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十堰鲁鼎公司在违约情况下,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在被告十堰鲁鼎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并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十堰鲁鼎公司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提起诉讼并无不妥,对被告湖北安旭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解被告湖北安旭公司提供担保的程序不合法,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湖北安旭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湖北安旭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因此其辩称不应承担律师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开丹辩称原告与被告十堰鲁鼎公司的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利率约定、还款时间、违约条款等其一概不知,该笔借款都是由十堰鲁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徐六六一手操作的,自己对十堰鲁鼎公司的该笔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并提交了被告徐六六本人的一份承诺书及相关情况说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徐六六、被告陈姣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也无法核实,被告刘开丹对其签订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名有异议,本院在庭审中也告知其权利义务,但被告刘开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被告刘开丹辩解原告给被告十堰鲁鼎公司送达的《贷款利息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宣布贷款全部到期通知书》上无其本人签名,对此情况其本人并不知晓,因原告与所有保证人的保证合同中,均未对提前宣布被告十堰鲁鼎公司的贷款是否必须通知各担保人的情况进行约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通知了部分担保人,也有部分担保人没有通知,但这并不影响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并且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也向各担保人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故被告刘开丹辩解对原告与被告十堰鲁鼎公司借款1600万元的本息及相关费用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丹江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十堰鲁鼎公司支付借款1600万元及利息24.4万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至本息还清,支付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要求被告十堰仁泽公司、丹江祥云公司、湖北安旭公司、被告陈姣、被告刘开丹、被告徐六六、被告郭春香、被告赵开忠、被告鄢贤成对被告十堰鲁鼎公司应偿还该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十堰鲁鼎公司、被告十堰仁泽公司、被告丹江祥云公司、被告陈姣、被告徐六六、被告赵开忠、被告郭春香、被告鄢贤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以及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鲁鼎汽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并向原告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24.4万元,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向原告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本金1600万元全部还清时止,并支付律师费5万元;二、被告十堰仁泽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丹江口市祥云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安旭投资担保公司、被告陈姣、被告刘开丹、被告徐六六、被告赵开忠、被告郭春香、被告鄢贤成对被告十堰鲁鼎汽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中应偿还原告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十堰仁泽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丹江口市祥云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安旭投资担保公司、被告陈姣、被告刘开丹、被告徐六六、被告赵开忠、被告郭春香、被告鄢贤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十堰鲁鼎汽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594元,由被告十堰鲁鼎汽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被告十堰仁泽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丹江口市祥云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安旭投资担保公司、被告陈姣、被告刘开丹、被告徐六六、被告赵开忠、被告郭春香、被告鄢贤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 寒审判员 沈竞波审判员 周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祝红思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份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期限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以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要求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却又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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