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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6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陈海波与李雪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波,李雪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956号原告:陈海波,男,1988年9月4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东,男,1980年7月11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安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阜安大路。负责人:商立民,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9138744XD。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海波与被告李雪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84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2017年3月1日9时30分,被告李雪东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榆关交警四中队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头西尾东原告停在路边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雪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雪东的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由被告李雪东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单方委托公估,公估车损金额过高,我公司不认可。被告李雪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陈海波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陈海波驾驶证和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3.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4.李雪东驾驶证和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5.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1份车损17640元,公估费发票1张900元,海港区喜臣汽车修理厂修理费发票2张17640元和维修项目清单1份;6.海港区伸通汽车修理部修理拆解费发票1张2000元;7.施救费票据6张3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陈海波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1.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对原告车损公估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该公估报告系具有公估资质机构出具,且有海港区喜臣汽车修理厂维修发票和项目清单佐证,能够证实原告陈海波车辆损失17640元的事实。2.原告陈海波支出的公估费是对车辆损失程度进行确定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公估费900元予以确认。3.事故车辆在鉴定损失时产生的评估费应包含车辆拆解费用,原告陈海波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拆解费为合理的必要费用,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对拆解费不认可,故本院对拆解费2000元不予认定。4.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9时30分,被告李雪东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榆关交警四中队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头西尾东原告陈海波停在路边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海波车辆损坏。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雪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雪东的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事故发生后,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海波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公估,车损为17640元,公估费900元,原告陈海波支出车辆维修费1764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雪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海波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海波的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雪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雪东应赔偿原告陈海波的交通事故损失。因被告李雪东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陈海波的交通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部分165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海波交通事故损失18540元。二、驳回原告陈海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减半收取计161元,原告陈海波负担18元,被告李雪东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继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