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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民终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思伟、王家兰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思伟,王家兰,马保胜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民终7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思伟,男,1960年5月20日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家兰,女,1932年12月6日生,住思茅区。法定代理人:李晓燕,系王家兰孙女,1988年3月15日生,住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忠芳,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一审第三人:马保胜,男,系被上诉人王家兰之子。住思茅区。上诉人张思伟因与被上诉人王家兰、原审第三人马保胜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一审第三人马保胜经公告送达二审相关诉讼材料,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思伟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2.分清王家兰分别三次领款回家后,不是上诉人行为所致的持款责任人,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一审第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改判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宁洱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与思茅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内容,是同样翻版《民事判决书》。其中:对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人王家兰分别三次亲自签名、盖手指印领款回家后,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王家兰代收款120593.20元,是上诉人行为所致。所以,一审法官主观推理做出二份民事判决,都是冤假错案。上诉人是邻居在场见证人。受普洱市新华书店放款法人和具有完全行为人王家兰领款人的政策规定和环境限制,上诉人无权代领款、提款、存款、持款。并且,王家兰分别三次领款,是在新华书店上班时间之中。王家兰住处与普洱市新华书店办公室之间,相距不足1公里,途经路段:全部通过正街公路,过往路人很多。并且,上诉人第三次陪同王家兰去新华书店领款做义务见证人之后,上诉人没有再去过新华书店。至今,新华书店的任何人也没有找过上诉人。上诉人个人义务做好事,应该得到表扬。但是,一审法官偏听偏信不是当事人,也不是知情人李晓燕的一面之词,还有其他人不明知,不参与人的一面之词。更不符合证据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人为分析、推理,冤枉上诉人。因此,王家兰当时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思茅城区熟悉,单独有能力去银行存款、取款、取工资、去市场买菜,交往很多朋友,领款回家后,独居生活至2014年7月24日止。她未留下任何证据,就不足以证明本案的一切真实情况。2015年2月12日普洱市第二人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王家兰疾病诊断:老年性痴呆;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她开始不能表达真实意思表示,讲不明司法鉴定以前的人和事。本案已形成民间迷案,无定案的证据链。一审法官认定的八份证据,都是传来的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家兰分别三次领款回家后的真实情况。2.一审法官对王家兰当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分别二次到普洱市新华书店财务办公室领款的时间,已间隔1年。事后,从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王家兰于7月24日起从普洱市中医医院住院出院,又间隔1年。王家兰与任何人没有发生争执和纠纷。一审法官没有引起高度重视,偏听偏信不知情人李晓燕、委托个别律师虚构民事起诉状的一面之词,仅把王家兰分别三次在领款单上签名、盖手指印和邻居公民身份义务陪同王家兰一起去普洱市新华书店财务办公室领款在场见证人张思伟,在领款单备注栏上签名、盖手指印的合法、真实,关联三张领款单,借故来说事,无中生有。是不足以证明完全行为人王家兰亲自分别二次领款和提款,离开新华书店返回家之后,时隔二年之久。至今,谁也提供不出直接证据,又无人亲自到一审法庭上证实王家兰的代收款120593.2元,是上诉人以律师身份工作行为所致。所以,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严重失实。请二审法院高度重视:王家兰分别三次亲自领款时,事实一清二楚,证据充足,王家兰是唯一领款人。但是,王家兰领款回家之后,她与任何人没有发生争执纠纷。时隔二年之久,她生病到普洱市中医医院住院,经司法鉴定结论为无行为能力人,她才说不清事实真相,是自然规律造成。至今,其他人还未发现王家兰领款回家后钱的下落。3.一审法院把本案立案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李晓燕和母亲王庆萍是举报人。王家兰被司法鉴定结论为无行为能力人,就证明王家兰已经不明知和不能参与任何诉讼活动,怎么还能做原告身份?一审法官把原告王家兰的诉讼主体名字写在民事判决书上,并且,本案二次开庭中,王家兰未到庭,一审法官不出示证明书,认为原告王家兰还能在民事起诉状上诉称。难道有替身可以代替王家兰本人进行诉讼。(2)王家兰与张思伟当时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从2015年2月12日起,司法鉴定结论,王家兰属于老年性痴呆,无行为能力。至今,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委托书、合同书、协议书等文书,也没有达成口头委托。除上诉人陪同王家兰正常领款做义务见证人之事后,王家兰的其它任何事宜,上诉人没有参与王家兰做过什么事。一审法官无凭无据,更不能张冠李戴,把别人的行为,说成是上诉人行为所致。4.本案中的王家兰、李晓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相互法律关系不明,不具有国家机关认可的收养关系。因为,王家兰未有生育小孩,也未到当地民政局办理过任何人的收养子女证件。所以,王家兰与李晓燕是国家机关认可奶孙关系,而真实是民间个人认可干奶孙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另外,从1990年起,王家兰与马跃自愿再婚领取结婚证,马跃的独儿子马保胜,与王家兰是国家机关认可继母子关系,受法律保护。为此,本案中马保胜是王家兰的法定代理人,而不是第三人。一审法官把王家兰列为原告(未到庭),把李晓燕为法定代理人(到庭),把马保胜列为第三人(未到庭)。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审判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王家兰、马保胜不自愿到法庭打官司。一审法官就无权安排参与诉讼。仅有李晓燕和李晓燕委托的律师到庭诉讼,审判程序不合法。一审法官分不清王家兰、李晓燕马保胜、张思伟各自的真实身份。并且,2014年7月25日早上,李晓燕母亲王庆萍第一次找到上诉人家里,她俩自我介绍,互相才初次认识。至今,上诉人不认识李明和马保胜。5.一审法官只是在法院内阅卷宗后,开庭审判案件。没有走向社会深入细致全面调查,查明本案的真相事实。反而用分析、推理方法,人为认定办案。在整个办案中工作非常草率。王家兰答辩称:1.张思伟应依法向王家兰返还代收款120593.20元。2.本案中的李晓燕王家兰适格的法定代理人。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合法,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思伟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马保胜未答辩。王家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家兰的丈夫马跃于2012年4月13日因脑梗塞在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无效死亡后,普洱市新华书店按照国家政策的相关规定向王家兰补贴丧葬费、抚恤金等共计120593.20元,因王家兰年迈多病,于2012年5月1日特别授权委托张思伟前往普洱市新华书店办理马跃死亡后关于签字、收款等相关事宜,张思伟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2012年9月19日、2013年5月13日将该笔款项领走,王家兰未实际收到上述款项。王家兰多次找张思伟索要该款未果。王家兰起诉,请求张思伟返还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20593.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家兰再婚的丈夫马跃于2012年4月13日去世,马跃生前是普洱市新华书店退休职工,普洱市新华书店要发放给王家兰丈夫马跃丧葬费、医药费结余款。2012年5月1日,王家兰和张思伟签订《特别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普洱市新华书店按国家政策需补贴马跃死亡后丧葬费、抚恤金等补贴和婚后新华书店卖给的一套职工住房再变更过户给王家兰的事宜。因王家兰年老多病,头脑反应不灵活、行走不便。另,为防止马跃的前妻生育儿子与王家兰发生家庭财产和抚恤金等利益纠纷,王家兰委托普洱市云南张思伟律师事务所张思伟主任律师,执业证号:153082000010360231,依法代理上列相关事宜。代理王家兰出面提供证据、签字、收款、过户住房产权、调解、民事诉讼代理等代理事宜。王家兰自愿同意认可,请普洱市新华书店和普洱市建设局领导按国家政策给予办理,允许张思伟律师代理完成。王家兰、张思伟将该《特别授权委托书》交普洱市新华书店后,两人共同于2012年5月10日、2012年5月13日、2012年9月19日三次到普洱市新华书店领取了马跃的丧葬费、医药费结余款共计120593.20元,领取时王家兰、张思伟两人均在领款清单上签字,所领款项由张思伟收取保管。至今张思伟未将领取的款项交王家兰及家人。2015年2月12日,王家兰经普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普二医司鉴所[2015]鉴字第5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家兰为老年性痴呆,无行为能力。另查明,王家兰的家庭情况为:配偶马跃已去世,未生育子女,曾收养一名养子李明,李明生于1962年12月22日,2014年7月22日突发脑溢血死亡,李明生前生育一女儿李晓燕生于1988年3月15日,李晓燕王家兰的孙女。一审法院认为,一、王家兰的法定代理人李晓燕身份是否适格问题。王家兰与李明虽未办理过收养手续,因王家兰所在的思茅区思茅镇五一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已出具《证明》,证实王家兰与李明属事实收养,王家兰和李明的收养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明系王家兰的养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王家兰是无行为能力人,因王家兰的配偶马跃、养子李明均去世李晓燕其养子李明的女儿,即孙女,符合以上法定监护人规定的条件,故李晓燕为王家兰的法定代理人主体适格。对于张思伟抗辩李晓燕定代理人身份不适格的理由,不予采纳。二、张思伟与王家兰是否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法律服务合同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人员和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当事人提供非诉讼法律帮助,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本案的张思伟代王家兰领款的行为具备: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张思伟作为执业律师,可以从事非诉讼法律服务。本案中王家兰签字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中的代理事项属于张思伟作为律师的执业范围;2.形式上《特别授权委托书》载明了律师服务内容,且记明了张思伟的律师证号;3.张思伟实际履行了《特别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范围内的部份代理事宜,即随王家兰到普洱市新华书店代王家兰领取款项,普洱市新华书店基于信赖《特别授权委托书》中的法律委托合同,才将款项交给张思伟。故张思伟与王家兰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三、张思伟是否应归还王家兰款项问题。因双方签订的《特别授权委托书》系律师代理合同,属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张思伟代王家兰领取了普洱市新华书店发放的马跃去世后的相关费用120593.20元,至今已两年多,张思伟不能举证证明其领款后将款项转交王家兰,或张思伟保管该款至今不交王家兰的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思伟应将所保管的120593.20元及时归还王家兰。对于张思伟抗辩其未拿过该款项的理由,因张思伟未能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张思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家兰代收款120593.20元。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被告张思伟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思伟与王家兰签订的委托书合法有效,张思伟为王家兰代理事项完成后,约定的代理成果没有证据证实已交付委托人王家兰。上诉人张思伟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张思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上诉人张思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荣康审判员  秦 健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如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