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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3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北京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锐腾宏达商贸中心执行异议之与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锐腾宏达商贸中心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2民初3718号原告:北京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东街111号一层。法定代表人:张本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北京锐腾宏达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西街***号***室。投资人:李中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泉,男,该中心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骞,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冠公司)与被告北京锐腾宏达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锐腾宏达中心)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万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对万冠公司的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生效的(2014)通民初字第9742号民事判决书对万冠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万冠公司认为上述判决系在万冠公司缺席的情形下作出,且判决内容有误,故万冠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且民诉法解释规定了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根据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万冠公司对(2014)通民初字第9742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7)京011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万冠公司的异议理由和请求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裁定驳回万冠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并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亦未赋予万冠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万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认为(2014)通民初字第9742号民事判决书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万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万冠建筑工程���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退还原告北京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审 判 员  于素娟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妍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