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肖全有诉被告张爱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全有,张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536号原告:肖全有,男,生于1951年6月1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被告:张爱国,男,生于1986年2月26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原告肖全有与被告张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全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全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第二天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7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被告张爱国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欠款金额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回单一份及本院依职权给被告张爱国母亲刘青花所做的询问笔录在卷证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肖全有给被告张爱国借款1万元,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肖全有借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爱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富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