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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胜与资中县水南镇凉水井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资中县水南镇凉水井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416号原告:刘胜,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苌宁,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中县水南镇凉水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资中县水南镇凉水井村。负责人:李清林,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刘胜与被告资中县水南镇凉水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凉水井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苌宁、被告凉水井村委会负责人李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项34623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约74000元(利息以3462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起算至付清为止),以上合计暂计约4202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1日,被告凉水井村委会作为甲方,原告刘胜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水南镇凉水井村一八公路水稳层、砼路面工程协议》,工程地点为:资中县凉水井村一组和原九郎庙村八组。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合同的承包内容、工程承包造价、拨款方式、工程质量、工程安全及其他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将合同范围内的2公里通村公路修建于2012年7月施工完毕,其中水稳层8763.49平方米×0.16米×180元/立方米=252388元;砼路面7831.14平方米×0.18米×400元/立方米=563842元,为此,原告应收取的总工程款为816230元。原告施工竣工后被告即开始使用至今。截止诉讼之日,原告共收取了470000元的工程款(其中协议中的出资人甘化雄支付了260000元,水南镇政府财政所支付了210000元,资中县水南镇政府财政所于2015年2月支付了最后一次50000元的工程款),2015年2月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凉水井村委会辩称,1.原告刘胜修建工程是事实,但是工程款项与协议约定造价计算有误差,里程也有误差,对于给付的款项除了支付的三笔款项之外,四社还有60000元没有计算到,原告起诉被告的工程款计算有误;2.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工程组织交付,被告没有签收;3.对公路的总面积中有两部分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修建,不应该计算在工程量中;4.公路水稳层和混凝土的厚度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水稳层应按照0.12米计算,混凝土应按照0.16米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吕开树、范波、刘毅三位证人的证言,能证实原告刘胜修建公路的通车时间,且与被告凉水井村委会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法庭依职权到修建完工的公路现场进行了查看,原、被告双方均派人到现场确认,法庭拍摄了关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的两段公路的照片,证实所争议的两段公路所处的位置,原、被告双方对该组照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原告刘胜(乙方)与被告凉水井村委会(甲方)签订了《水南镇凉水井村一八公路水稳层、砼路面工程协议》,约定:“一、公路名称:凉水井村一八公路;二、工程地点:凉水井村1组和原九郎庙村八组;三、工程承包内容:一八公路水稳层厚16cm,宽4.1m。C30砼路面厚18cm,宽3.8m;四、工程承包造价:该工程实行双包,水稳层按180元/立方米计价,砼路面按400元/立方米计价。工程量以实际收方为准;五、拨款方式:乙方进场后完成工程量50%付工程款的30%,完成100%的工程量后付工程款的90%,余下10%的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全部付清;……”该协议由被告凉水井村委会村支部书记甘发才签字,被告凉水井村委会加盖印章,原告刘胜及出资方甘化雄签字。2012年3月27日,原告刘胜(乙方)与被告凉水井村委会(甲方)签订《水南镇凉水井村4社公路砼路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凉水井村4社公路砼路面工程(纳入凉一八公路,并一起验收);……三、承包方式:实行双包(包工包料),工程承包总计金额为19.5万元,大写:壹拾玖万伍仟元整(其中:19.2万元由甲方出资,3千元由甘化雄出资路弯的检测费用);……八、拨款方式:乙方进场后,甲方先预付6万元碎石、水泥款,待完工后到2012年底前全部付清所有款项;……”该协议由被告凉水井村委会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清林签字,被告凉水井村委会加盖印章,原告刘胜及凉水井村4社代表李天才签字。原告刘胜与被告凉水井村委会签订协议后,原告刘胜组织人员具体修建了凉水井村一八公路和凉水井村4社公路,2012年6月底,两条公路通车。2012年5月14日,原告刘胜向被告凉水井村委会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凉水井村公路集资款叁拾贰万元整,其中甘化雄贰拾陆万整,凉水井村四队陆万元整。收款人:刘胜”。之后,原告刘胜陆续收到水南镇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10000元。原告刘胜合计收到工程款530000元。在休庭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组织人员对案涉公路中的凉水井村一八公路进行了实际测量,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凉水井村一八公路没有争议的水稳层面积为5114.2平方米,砼路面面积为4768平方米;凉水井村一八公路有争议的两段路的总面积为264.9平方米,其中处于公路尽头的一段面积为189平方米,另一段面积为75.9平方米。在庭审中,原告刘胜自愿放弃关于有争议部分的264.9平方米公路的水稳层加宽部分的面积。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凉水井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一)本案中,《水南镇凉水井村4社公路砼路面工程承包协议》及《水南镇凉水井村一八公路水稳层、砼路面工程协议》均由原告刘胜与被告凉水井村委会签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刘胜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故原告刘胜与被告凉水井村委会签订的《水南镇凉水井村4社公路砼路面工程承包协议》及《水南镇凉水井村一八公路水稳层、砼路面工程协议》均为无效协议。(二)关于被告凉水井村委会辩称的原告刘胜承建的公路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标准,属于质量不合格,故应按照被告凉水井村委会主张的公路厚度计算工程量的意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刘胜虽然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案涉的两条公路实际上早已在竣工后便投入使用,故对被告凉水井村委会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刘胜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和利息问题(一)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凉水井村一八公路的工程量的问题。对于有争议的凉水井村一八公路中的264.9平方米,本院认为,处于公路尽头的一段公路,可用于车辆调头、错车等,受益主体是凉水井村村民,不是某个个人,该段路已成为公路的一个组成部分,故本院认为,该段路应计算在原告刘胜修建的公路工程量中。而争议的另外一段系连接村公路与某位村民住房之间的公路的一部分,虽然原告刘胜诉称系被告凉水井村委会同意修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段路的受益人主要是某位村民,故本院认为该段路不能计算在总工程量中。因此,凉水井村一八公路水稳层总面积为:5114.2㎡+189㎡=5303.2㎡,砼路面总面积为:4768㎡+189㎡=4957㎡。故凉水井村一八公路水稳层工程量为:5303.2㎡×0.16m=848.512m3,砼路面工程量为:4957㎡×0.18m=892.26m3;(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金额问题。关于凉水井村一八公路的价款,参照《水南镇凉水井村一八公路水稳层、砼路面工程协议》的约定,以及认定的工程总量,凉水井村一八公路水稳层价款为:848.512m3×180元/m3=152732.16元;砼路面价款为:892.26m3×400元/m3=356904元,故凉水井村一八路价款总额为152732.16元+356904元=509636.16元;关于凉水井村4社公路的价款,在《水南镇凉水井村4社公路砼路面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公路的价款为包干价195000元,其中192000元由被告凉水井村委会支付,故被告凉水井村委会应支付的凉水井村4社公路价款为192000元。因此,本案的工程价款总额为:509636.16元+192000元=701636.16元。(三)关于被告凉水井村委会应支付的工程价款问题1.被告凉水井村委会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从《水南镇凉水井村4社公路砼路面工程承包协议》看,凉水井村4社公路的余款支付时间为2012年底前。而在《水南镇凉水井村一八公路水稳层、砼路面工程协议》中,凉水井村一八公路是按照修建公路的进度进行分期支付,但从约定的内容看,原告刘胜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工程量百分之五十、百分之百是在什么时间完成的,且由于工程量按照实际收方计算,故也无法计算出分期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故本院认为该约定系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凉水井村一八公路已实际交付使用,通车时间为2012年6月底,因此参照《水南镇凉水井村一八公路水稳层、砼路面工程协议》约定的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全部付清的内容,本院认为,凉水井村一八公路的剩余工程款最迟应于2012年7月底前全部付清。2.关于原告刘胜收到的工程款530000元属于被告凉水井村委会支付的哪条公路价款的认定。原告刘胜出具的收条载明,2012年5月4日,原告刘胜共收到320000元,其中甘化雄260000元,凉水井村4社60000元。从《水南镇凉水井村一八公路水稳层、砼路面工程协议》及《水南镇凉水井村4社公路砼路面工程承包协议》两份协议约定的支付价款方式和时间上看,凉水井村4社公路的付款方式为被告凉水井村委会在原告刘胜进场后预先支付60000元,余款在2012年底前全部付清,因此结合协议约定及收条载明的内容,该320000元中的6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的是凉水井村4社的公路款项。对于甘化雄出资的260000元,虽然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支付的工程款为两条公路的工程款,但甘化雄仅在《水南镇凉水井村一八公路水稳层、砼路面工程协议》上予以了签名,且结合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方式为按进度支付的内容,本院认为该260000元系支付凉水井村一八公路的工程款。因此,在工程竣工后,水南镇政府支付价款之前,被告凉水井村委会尚欠原告刘胜凉水井村一八公路工程款:509636.16元-260000元=249636.16元;尚欠凉水井村4社公路工程款:192000元-60000元=132000元,合计:381636.16元。对原告刘胜诉称的竣工后陆续收到水南镇政府支付的工程价款210000元,由于无法区分支付的是凉水井村4社公路还是凉水井村一八公路的价款,故本院认定该支付行为系按照两条公路余款所占余款总价款的比例进行的支付,因此,该210000元中支付凉水井村一八公路工程款为136500元,支付凉水井村4社公路工程款为73500元。截止目前,被告凉水井村委会尚欠原告刘胜工程价款合计:171636.16元,其中凉水井村一八公路价款113136.16元,凉水井村4社公路价款58500元。3.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由于原告刘胜无证据证明水南镇政府支付210000元价款的时间,故对该210000元价款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凉水井村一八公路剩余价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凉水井村4社公路剩余价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月1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的支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工程剩余价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刘胜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中县水南镇凉水井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胜支付工程价款171636.16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13136.16元工程价款从2012年8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58500元工程价款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2元,由原告刘胜负担1901元,被告资中县水南镇凉水井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春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