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175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地陕西省靖边县宁条梁镇大滩村雷山村小组。现住靖边县宁条梁镇小学背后。2009年5月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夏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地陕西省靖边县东坑镇毛磘村二组。2008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6年5月1日被刑满释放。2017年1月4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冯小霞,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李某某、白某某(在逃)驾驶摩托车在靖边县中山涧镇马场村被害人田某甲家中,盗窃了一部白色LephoneT7+手机(鉴定价149元)、一对银手镯(无法鉴定价格)、一顶黑色的毛线帽子(未鉴定)、一把菜刀(未鉴定)。之后,三人又驾驶的摩托车来到靖边县王渠则镇西桥界村被害人田某某家中,盗窃了两条芙蓉王香烟(鉴定价460元)和十八块假银元(无法鉴定价格)。综上,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入户盗窃两次,数额共计6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报告,证人田某某、白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田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发还笔录、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09年5月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夏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7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6年5月1日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具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从严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当庭均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