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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汪银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银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刑初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银行,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砀山县。被告人汪银行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毛路,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银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信芳芳、被告人汪银行及其辩护人陈毛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汪银行通过微信聊天先后认识了被害人刘某、孙某、陈某,并与之发生性关系。之后汪银行多次编造其母生病住院或欠他人钱款等理由,骗取刘某人民币10100元,骗取孙某人民币8000元,骗取陈某人民币7300元及13.54克重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该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114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银行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同时认为汪银行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汪银行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予以否认。辩称其和被害人之间是借款关系。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银行的行为系发生在男女朋友之间的借款行为,汪银行无骗财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汪银行在江苏溧阳打工时认识了被害人刘某,后又通过手机微信(昵称“哥依然潇洒”)聊天的方式认识被害人孙某、陈某,并与三被害人多次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汪银行与三被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期间,编造其母生病住院、还债、办理儿子转学需要资金等理由,以借款的名义,骗取刘某钱款10100元,骗取孙某钱款8000元,骗取陈某钱款7300元及13.54克重的金项链一条。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114元。另查明:被告人汪银行于2016年9月6日被办案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但未能供认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被告人汪银行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汪银行的个人基本身份事项。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汪银行于2016年9月6日被办案民警传唤到案。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0)砀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汪银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4、刑满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汪银行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5、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害人刘某、孙某向被告人汪银行转款的记录。6、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3年底其在江苏溧阳打工时认识了汪银行,后两人处朋友关系,并多次发生性关系。2014年至2015年间,汪银行以还债、交房租、给他母看病等为由,以借款名义多次向其钱共计几万元,这些钱是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给汪银行的。汪银行没有还其钱。7、被害人孙某的陈述,2015年春节过后,其通过手机微信聊天认识了汪银行,不久汪银行约其见面并开房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汪银行以发工人工资、他父亲种地购买农药、母生病住院等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并承诺家中卖桃子或要帐后还钱,后联系不到汪银行。2016年7月27日,其通过汪银行住所地的派出所民警找到汪银行,汪承认欠其钱,并答应归还,之后一直未归还。8、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5年8月的一天,其和汪银行在微信上认识,第二天汪银行约其开房发生性关系。之后汪银行以他家中建房、母亲生病、还债、孩子转学需用钱为由向其借钱,其前后共借给汪银行7300元钱。另外汪银行说去江苏溧阳要账时,骗走其一条金项链。其去汪银行家后得知汪母没有生病住院,他儿子已不上学。9、证人范某证明,2015年9月,其和汪银行在微信上认识,汪银行的微信名是“哥依然潇洒”,两人是朋友关系。汪银行向其借过钱,后来还上。汪银行自称是做水果物流生意的,后得知汪银行是骗人的。10、证人杨某证明,其是汪银行的母亲,2015年其和汪银行的父亲都没有生病住院。11、证人汪某1证明,其是汪银行的姐姐,2015年其父母没有生病住院。其侄子汪某2因学习成绩不好,于2015年暑假就主动不愿上学了。12、证人汪某2证明,2014年其从窦集中学转至园艺场学校,因成绩跟不上于2015年暑假前辍学。其父汪银行没有请老师吃过饭。13、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被害人陈某被骗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14元,鉴定结论已告知当事人。14、扣押决定书及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光盘,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汪银行犯罪工具OPPO手机一部,从该手机中提取微信号“哥依然潇洒”的数据信息30168条;从陈秀芝的手机中提取微信号“风雨兼程”的数据信息41998条。刻录制作成光盘。15、被告人汪银行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其向陈某借过几次钱,为儿子办理转学准备请老师吃饭借了300元,还别人债借陈某5000元,母亲生病借了2000元钱,去溧阳要账时陈某给其一条金项链。其和孙某是网友,两人发生过性关系后,其借过孙某七八千元钱。其借的钱还了银川一人的债5000元,其余被其个人用于生活开支。其和刘某系恋人关系。被告人汪银行否认与陈某之间发生性关系,对侦查人员讯问其是否向刘某借款及发生性关系之事拒绝回答。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银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被害人钱财累计285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汪银行称其和三被害人之间系借款关系及其辩护人提出汪银行无诈骗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汪银行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先后认识三被害人,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骗取信任后,以相同手段编造谎言骗取三被害人的钱财,此节事实有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并有杨某、汪某1、范某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汪银行及其辩护人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汪银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汪银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银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汪银行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已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管义龙审 判 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