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6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重庆金韵达贸易有限公司、华夏川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重庆金韵达贸易有限公司,华夏川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罗某某,郑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6261号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137号1层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62865704K。负责人:张陆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琪,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金韵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朝田村100号附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78829556Q。法定代表人:漆楚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春蓉,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夏川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回兴街道原果园村1社茂兴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94340021C。法定代表人:蒋鸿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欢,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罗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梁春蓉,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梁春蓉,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三峡银行高新支行)诉被告重庆金韵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韵达公司)、华夏川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商担保公司)、罗阳勇、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定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楚峰、王世臣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银行高新支行委托代理人梁琪,被告金韵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春蓉,被告川商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欢,被告罗阳勇、被告郑云委托代理人梁春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峡银行高新支行诉称,2015年6月4日,原告与金韵达公司签订《银行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总额为6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川商担保公司、罗阳勇、郑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对被告金韵达公司在《银行综合授信协议》项下除保证金以外的敞口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韵达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金韵达公司申请的收款人为重庆兴绅雅建材有限公司,金额600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银行承兑。同日,原告与被告川商担保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川商担保公司提供15万元的保证金作为质押物,双方办理了质押物交付和登记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被告金韵达公司出示的金额为600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了承兑。现该汇票还款期已到期,被告金韵达公司未将承兑后的票款敞口部分2938029.70元归还给原告,且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金韵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垫付的承兑汇票款本金2938029.70元及罚息(截止至2016年8月15日为112784.76元,2016年8月16日以后罚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判令被告川商担保公司、罗阳勇、郑云对被告金韵达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川商担保公司提供的质押金1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000元;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韵达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开具承兑汇票和签订承兑协议均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金额有异议,被告川商担保公司代原告归还了261185.27元,应在本金里扣减;被告川商担保公司在原告处有质押金15万元,原告应在本金里及时扣减。罚息亦应当按照被告的还款情况,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被告川商担保公司辩称,被告川商担保公司同意金韵达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质押金应当在本金中抵扣,不存在优先受偿问题。被告罗阳勇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金韵达公司一致。被告郑云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金韵达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三峡银行高新支行(合同甲方)与被告金韵达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编号为渝三银SXC01132015400131的《银行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甲方三峡银行高新支行在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对乙方金韵达公司提供总额600万的商业票据承兑。同日,原告三峡银行高新支行(合同甲方)与被告川商担保公司(合同乙方)、被告罗阳勇(合同乙方)、被告郑云(合同乙方)分别签订编号为GBC2015060400000064、GBC2015060400000065、GBC201506040000006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三峡银行高新支行与被保证人金韵达公司之间于2015年6月4日签署编号为渝三银SXC01132015400131的《银行综合授信协议》以及据此签订的分项授信协议及其他相关授信文书。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除保证金以外的敞口部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在主合同下的还本付息及其他义务向债权人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同日,原告三峡银行高新支行(合同甲方)与被告川商担保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编号为ZYC2015060400000067《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出质人自愿以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附后《出质物清单》的出质物或权利为被担保人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出质物保管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被担保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在通用条款第九条保证金条款中约定:以保证金作担保的,保证金的性质为动产质押,并由乙方交付给甲方占有和管理;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随时扣划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代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保证金缴存期间,乙方保证将不以任何理由支取、划转缴存的保证金,或采取其他方式影响甲方对保证金的占有和处分。质押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系2015年6月4日,债权人与被担保人金韵达公司之间签署的《银行承兑协议》;乙方缴存保证金不低于主合同标的5%,金额150000元,乙方必须将保证金存入在甲方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本保证金为定期保证金,保证金存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保证金存放期限届满,被担保人未全部清偿主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债务的,本保证金转为活期保证金,保证金存放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为止。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息。同日,被告川商担保公司将质押保证金150000元存入其在原告三峡银行高新支行开设的账号为01×××70的银行账户。2015年6月4日,原告三峡银行高新支行(合同甲方)与被告金韵达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渝三银ZYC2015060500000019《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自愿以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附后《出质物清单》的出质物或权利为被担保人提供质押担保。质权效力及于出质物所生孳息,质权人有权收取出质物所生孳息,用于清偿主债权,但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以保证金作担保的,保证金的性质为动产质押,并由乙方交付甲方占有和管理。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随时扣划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代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在合同的专用条款中约定:乙方缴存保证金应不低于主合同标的的35%,金额210万元。保证金存放期为6个月,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为定期保证金;保证金存放期限届满,被担保人未全部清偿主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债务的,本保证金转为活期保证金,保证金存放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为止,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息。在《出质物清单》中注明,出质物为保证金,评估价值210万元,权利凭证号码011××××4807。金韵达公司作为出质人在出质人移交权证栏鉴章予以确认。2015年6月5日,被告金韵达公司将保证金210万元存入其在三峡银行高新支行开设的尾号为6585的银行账户内。2015年6月5日,原告三峡银行高新支行(合同甲方)与被告罗阳勇(合同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渝三银ZYC2015060500000020《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自愿以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附后《出质物清单》的出质物或权利为被担保人提供质押担保。质权效力及于出质物所生孳息,质权人有权收取出质物所生孳息,用于清偿主债权,但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以保证金作担保的,保证金的性质为动产质押,并由乙方交付甲方占有和管理。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随时扣划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代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在《出质物清单》中注明,出质物为存单,评估价值90万元,权利凭证号码002××××5713。罗阳勇作为出质人在出质人移交权证栏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罗阳勇将90万元的存单交付原告。2015年6月5日,原告三峡银行高新支行(合同乙方)与被告金韵达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编号为CDC01132015400132《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的需要申请乙方承兑其开出商业汇票,甲方向乙方申请承兑时,应在乙方或乙方指定银行开立保证金专户,用于归集本协议所承兑票据的保证金。若出票人按约定履行其义务,由承兑银行可直接支取该账户内资金,用于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必须在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如到期日之前甲方未能足额交付票款,其差额部分乙方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甲方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甲方逾期贷款,按15‰的月利率执行。在该协议的专用条款中约定:甲方申请并经乙方同意承兑的商业汇票共1张,金额为600万元。甲方按商业汇票票面金额的35%首次存入保证金,若分期存入计划见附件2。保证金账户的账号为011××××4807;保证金金额210万元;结算账户为01×××85。在银行承兑汇票明细表中载明:汇票号码321××××2917,汇票金额600万,收款人重庆兴绅雅建材有限公司,签发日,2015年6月5日,到期日2015年12月5日。授信担保明细中载明:由担保人川商担保公司与授信人所签订的《质押合同》(渝三银ZYC2015060400000067号),提供质押担保;由担保人金韵达公司与授信人所签订的《质押合同》(渝三银C2015060500000019号),提供质押担保;由担保人罗阳勇与授信人所签订的《质押合同》(渝三银C2015060500000020号),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6月5日,被告金韵达公司申请开具了号码为321××××2917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信息为:出票人重庆金韵达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收款人重庆兴绅雅建材有限公司,金额600万元,出票日期2015年6月5日,到期日2015年12月5日。该汇票经过多次转让,先后背书转让给深圳市玮成贸易有限公司、鹰潭市宏润实业有限公司、库车国民村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分行。2015年12月1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分行对该张汇票进行托收,2015年12月8日,原告三峡银行高新支行对该汇票予以兑付。2015年12月7日,原告三峡银行高新支行对被告金韵达公司在其处开设的01×××85银行账户内的存款900000元、2100000元、31444元、526.30元,共计3031970.30元进行了扣划,予以抵扣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欠款额。2016年4月21日,重庆恒尚达商贸有限公司受被告川商担保公司委托通过银行转账201824.87元至被告金韵达公司尾号为6585的银行账户上;2016年5月31日,重庆恒尚达商贸有限公司再次受被告川商担保公司委托通过银行转账59360.40元至被告金韵达公司尾号为6585的银行账户上。原告三峡银行高新支行对金韵达公司上述二笔款项进行了扣划,以抵扣被告金韵达公司所欠利息,川商担保公司通过重庆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共计261185.27元。原告三峡银行高新支行出具的贷款利息明细载明:金韵达公司尾号为6585银行账户在2015年12月20日的逾期本金为2968029.70元,罚息日利率0.05%;2015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天数14天,应收罚息20776.14元,实还罚息0.49元;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罚息计息基数20775.65元,天数122天,实收罚息11049.22元,实还罚息201824.87元;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罚息计息基数0元,天数40天,应收罚息59360.40元,实还罚息59360.40元;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罚息计息基数0元,天数76天,应收罚息112785.13元,实还罚息0元,应收利息合计112785.13元。按照该表载明金额,被告金韵达公司2016年4月20日应付罚息为201824.87元,2016年5月30日应付罚息为59360.40元,被告金韵达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31日给付了原告罚息201824.87元、59360.40元。另在被告金韵达公司提供的2016年4月21日金韵达公司支付201824.87元款项的银行凭证中注明:该款项系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2968029.70元在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的贷款息和罚息;在被告金韵达公司提供的二份贷款扣款回单中均注明了实还罚息201824.87元、59360.4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罚息从2015年12月6日计算至2016年8月14日,共计253天,但因系统生成是从2015年12月7日开始计算,为252天,同意按照252天计算;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因此,计息的标准是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截止至2016年8月14日系统生成共计373970.89元,扣除川商担保公司代付的261185.27元及该账户结息0.49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12785.13元;被告金韵达公司210万元的保证金利息为二部分组成,一是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210万元的半年定期息31395元,二是2015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7日二天的活期息,共计31444元。庭审中,被告对罚息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无异议;但认为截止至2015年12月7日,金韵达公司欠原告的本金为:3000000元-31444元-526.30元-150000元-13455元=2804574.70元;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4月21日,共136天,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为190711.08元,金韵达公司账户上还有结息0.49元,因此,截止至2016年4月21日,金韵达公司尚欠的利息为190710.59元;川商担保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还款201834.87元,该款先息后本,冲抵利息190710.59元后,余款11124.28元应冲抵本金,截止至2016年4月21日,金韵达公司尚欠的本金为2793460.42元;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计40天,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产生利息55869.21元,2016年5月31日,川商担保公司代付59360.40元,该款先息后本,冲抵利息55869.21元后,余款3491.19元冲抵本金,因此,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金韵达公司尚欠的本金为2789969.23元;从2016年6月1日起利息以欠款本金2789969.2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事实,有《银行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及清单、《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银行通用业务凭证、《委托付款书》、重庆三峡银行进账单、贷款扣款回单、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三峡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金韵达公司之间签订的《银行综合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及原告三峡银行高新支行分别与被告川商担保公司、罗阳勇、郑云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川商担保公司、罗阳勇、金韵达公司之间签订的《质押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三峡银行高新支行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汇票的承兑义务后,被告金韵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因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对差额部分从金韵达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及其他存款账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按15‰的月利率执行。庭审中,因双方均同意对利息按照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故罚息利率以日万分之五处理。因被告川商担保公司对质押合同及质押事实无异议,主债务人金韵达公司没有履行主债务,债权人对质押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川商担保、罗阳勇、郑云对保证合同及担保事实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当对质押保证金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评述:1、被告金韵达公司差欠原告三峡银行高新支行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金韵达公司之间签订有《银行承兑协议》,被告申请原告作为付款行开具金额为6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按约履行了承兑协议约定义务,但被告金韵达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在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按照该约定,如承兑到期日之前金韵达公司未能足额交付票款,其差额部分三峡银行高新支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金韵达公司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5日,截止至2015年12月7日,金韵达公司银行账户上存款为3031970.30元,原告按照约定扣划了该笔款项,以归还承兑票款本金,尚欠2968029.70元转为金韵达公司向三峡银行高新支行逾期贷款。虽然被告川商担保公司、罗阳勇、金韵达公司分别在原告处交存有质押保证金15万、90万、210万,在原告与金韵达公司、罗阳勇、川商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质押合同》中,被告也授权原告随时扣划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代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但该处授权是使用了“随时扣划”的表述,更多体现的是被告赋予原告的权利,原告在扣划时间上可作自主性选择,而并非是到期必须履行的扣划义务。况且,汇票到期后,被告亦没有主动支付或要求原告扣划,原告可以采取主动履行债务的方式达到止损目的。因此,被告认为汇票到期日原告没有扣划担保人的质保金,造成利息增加,扩大了被告的损失,要求原告对损失部分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金韵达公司尚欠原告三峡银行高新支行的借款本金为2968029.70元。2、被告金韵达公司差欠原告的利息问题。金韵达公司存放在原告处的保证金为210万元,罗阳勇存放在原告处的保证金为90万元,川商担保公司存放在原告处的保证金为15万元。按照《质押合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上的资金履行主债务。但权利是可以放弃,原告可以选择行使,亦可放弃行使。原告选择了扣划金韵达公司保证金账户210万元本息、罗阳勇保证金账户90万元本金以及放弃主动扣划川商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15万元,是原告行使权利方式多样化的体现,而不能因原告权利行使方式的不同要求其权利者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予以抵充。被告川商担保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31日支付的201824.87元、59360.40元,是被告川商担保公司委托重庆恒尚达商贸有限公司代付的,二笔款项精确到了元角分,与原告三峡银行高新支行系统内的罚息数额完全相同,并且,在被告金韵达公司提供的贷款扣款回单、银行凭证中均注明了该笔款项为罚息,被告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因此,对于被告川商担保公司支付的201824.87元、59360.40元应当认定为是被告支付的罚息。被告金韵达公司截止至2015年12月7日欠原告三峡银行高新支行的借款本金为2968029.70元,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按日分万之五计算,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共计253天,为375455.76元,因被告川商担保公司已支付了201824.87元、59360.40元,扣减后,截止至2016年8月14日,被告金韵达公司尚欠原告罚息为114270.49元,因原告三峡银行高新支行只起诉主张112784.76元,本院应予支持;2016年8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2968029.7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3、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并且被告对此也提出了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担保权利的实现问题。本案有保证和质押二种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川商担保公司、罗阳勇、郑云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川商担保公司、罗阳勇、郑云对被告金韵达公司就该笔承兑汇票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动产或权利可以质押,可以作为债权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首先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其次,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其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即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物的担保是第三人川商担保公司提供的,并非债务人提供,在双方没有对实现债权的顺序明确约定,且不存在权利冲突的情况下,法律赋予了债权人(即原告)享有充分的选择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川商担保公司、罗阳勇、郑云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对被告川商担保公司提供的质押金1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金韵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款本金2968029.70元及罚息(截止至2016年8月15日止的罚息为112784.76元;2016年8月16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华夏川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罗阳勇、被告赵云对被告重庆金韵达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对被告华夏川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金1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6元由被告重庆金韵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华夏川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罗阳勇、被告赵云共同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定容审判员 程楚峰审判员 王世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玉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