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执复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秀梅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秀梅,唐山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执复5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秀梅,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唐山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空港城开发区三女村东。法定代表人:张悦,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公司)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县法院)(2016)冀0922执1523号异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县法院查明,张秀梅与唐山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县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4)青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广西五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民终356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青县法院认为,对于异议人申请书中所述的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条件。遂作出(2016)冀0922执1523号异01号执行裁定,对异议人广西五建公司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人称,一、本案属于合谋诈骗的案件,一审、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更将导致错误的执行。二、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了网上通缉、进一步由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有新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先中止执行。三、申请人也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请求上一级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以纠正一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请求依照法律程序,撤销(2016)冀0922执1523号异01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只有针对执行行为的,才属执行异议;形式上针对执行行为,实质上针对执行依据的,不属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应予以受理,受理后才发现的,则应予以驳回。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14)青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6)冀09民终35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法送达,产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复议申请人广西五建公司以虚假诉讼案件、先刑后民、有新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为由提出异议申请,实质上系针对生效法律文书,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本身。广西五建公司如果认为执行依据错误,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可以寻求其他法律途径救济,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复议申请人广西五建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青县法院作出的(2016)冀0922执1523号异0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执1523号异0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俊杰审判员 孙景兰审判员 谢盼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文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