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小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刑初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小红,女,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达县(以上信息系自报),暂住东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辩护人谭盛国,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东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笑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小红及辩护人谭盛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小红于2015年8月起,与其男朋友廖泽山(另案处理)共同租住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北园中路吉园道十巷1号503房。期间,两人开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由赵小红向“阿杰”(男,另案处理)购回甲基苯丙胺并进行分装,再伙同廖某1山在503房及该房楼下多次向吸毒人员出售。2016年3月底或4月初一天晚上,赵小红与廖某1山在503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1克。公安人员于2016年4月9日20时许,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北园中路吉某路段抓获被告人赵小红及廖某1山,当场从赵小红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缴获用分别用两个香烟盒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状)共二包、共净重103.1克,及电子秤一把等物品。后公安人员在赵小红、廖泽山租住的东莞市凤岗镇雁田北园中路吉园道十巷1号503房内,缴获透明胶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晶体)数包共净重9.4克,透明胶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白色粉末)净重0.1克,甲基苯丙胺(红色药丸状)净重19.9克,甲基苯丙胺(粉末状)18克以及吸毒工具等物品。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赵某的证言,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称量笔录等书证,指认涉案物品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赵小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小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赵小红辩解:1、没有贩卖毒品。身上被缴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2、派出所是过了很长时间之后才让其指认毒品,其没有办法才指认。3、其包里的两个烟盒有一盒是香烟,另一盒是毒品,有多重其不知道。被告人赵小红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贩卖毒品罪应以行为人实际交付毒品为标准来认定既遂,被告人赵小红的行为构成未遂。被告人赵小红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小红于2015年8月起,与其男朋友廖泽山(另案处理)共同租住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北园中路吉园道十巷1号503房。期间,两人开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由赵小红向“阿杰”(男,另案处理)购回甲基苯丙胺并进行分装,再伙同廖某1山在503房及该房楼下向吸毒人员出售。其中,赵小红与廖某1山在503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公安人员于2016年4月9日20时许,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北园中路吉某路段抓获被告人赵小红及廖某1山,当场从赵小红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缴获分别用两个香烟盒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03.1克)、电子秤一把等物品。后公安人员在赵小红、廖泽山租住的东莞市凤岗镇雁田北园中路吉园道十巷1号503房内,缴获透明胶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数包共净重9.4克,透明胶袋包装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粉末净重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9.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红色粉末18克以及吸毒工具等物品。上述事实,由下列经法庭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搜查笔录1、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6年4月9日20时42分至21时34分,对被告人赵小红与同案人廖泽山的住处东莞市凤岗镇雁田北园中路吉园道十巷1号503房进行搜查,从该房内卧室发现白色晶状物五袋、红色颗粒物一袋、绿色瓶子一个、吸管若干、锡纸一卷、冰壶五个。民警对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于2016年4月9日20时至20时32分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北园中路吉某路段对被告人赵小红进行人身搜查。警察从赵小红身上缴获、扣押香烟盒两个(两个香烟盒内各装有一包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白色电子秤一个、手机二部(型号分别为:T1-701U、GT-S5821i)、项链一条、银行卡二张(中国邮政储蓄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钥匙一串、现金58元。(二)物证1、毒品、毒品缴交收据:证实本案涉案毒品已上缴市公安局禁毒支队。2、两个香烟盒子:系被告人赵小红用于包装毒品的物品。(三)鉴定意见1、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化)字【2016】第04080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赵小红身上缴获的透明晶体1包(103.1克),从赵小红与廖某1山住处缴获的红色药丸1包(19.9克)、透明晶体1包(9.4克)、白色粉末1包(0.1克)、红色粉末1包(18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精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赵小红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小红系被动归案。2、称量及提取笔录、说明:证实(1)在被告人赵小红及同案人廖某1山的租房内缴获的涉案毒品的称量情况,其中红色药丸净重19.9克、疑似冰毒净重9.4克、疑似用于混合麻古吸食的红色粉末净重18克、一小包白色粉末净重0.1克。廖某1山对上述毒品指认;(2)在赵小红随身手提包内缴获的两包疑似毒品晶状物净重103.1克,赵小红对上述毒品予以指认并签名确认。3、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中人口信息:证实(1)被告人赵小红的身份及前科情况,其曾于2011年因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0个月;(2)同案人廖某1山的身份及前科情况,其曾于2010年因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0个月,廖某1山于2012年10月10日因在高埗镇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网上追逃。4、(2010)深龙法少刑字第258号深圳龙岗区法院刑事判决书、韶关市新丰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服刑人员赵小红的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小红曾于2011年因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0个月,于2011年8月8日刑满释放。5、另案处理材料:证实民警抓获同案人廖某1山后,经调查确认其为高埗分局高埗派出所的一宗故意伤害案件的网上追逃人员,后将廖某1山移送高埗派出所处理。6、尿检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小红及同案人廖某1山的尿液,经检测对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呈阳性反应;证人赵某的尿液,经检测对吗啡类毒品呈阳性反应。7、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赵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以及强制戒毒两年。(五)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赵小红自愿指认其被缴获的涉案毒品及称量的情况,以及同案人廖某1山指认其住处被缴获的毒品及称量的情况。(六)证人证言赵某(系吸毒人员)的证言:2015年8月,我通过朋友认识廖某2(廖某1山),我知道他有贩毒及吸食冰毒。廖三哥的住处位于凤岗镇雁田村吉园道十巷1号503房,是他女朋友的租房,他的女友也吸毒,廖某2叫我如果要吸食冰毒的话就找他们购买,而他女朋友也有毒品,有需要也可以找他女朋友买,他们住在一起的。记得最后一次购买毒品是2016年4月1日19时许,我在廖某2租房内向廖某2买了一包100元的冰毒。经辨认,赵某辨认出贩卖冰毒给其并容留其在住处吸毒的廖某2(即廖某1山)、廖某2的女朋友(赵小红)。(七)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赵小红的供述:我从2015年8月开始租住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北园中路吉园道十巷一号503房,我跟男朋友廖某1山一起租住在这个房间。我贩卖的毒品都是从一个叫阿杰的男子处购回,别人要买毒品会上来我租住的吉某十巷一号503房内购买,如果他们不想上来的话,我就把毒品送到出租屋楼下去。我从2016年1月开始贩卖毒品,赵三(赵某)从2016年2月开始向我购买毒品。其中,2016年3月31日22时许,赵三来到我租住的503房找廖某1山购买100元冰毒,廖某1山给了一小包冰毒赵三,赵三付了100元后离开,廖某1山将收到的毒资100元给了我。2016年4月9日20时许,我和廖某1山途经凤岗镇雁田村北园中路吉某路段时,民警从我随身携带的女士手提挎包内缴获两个用烟盒包装的冰毒,后民警查廖某1山的身份证发现他是在逃犯。民警带我们到派出所后,对我携带的冰毒进行称量,两包冰毒净重为103.1克。经辨认,被告人赵小红辨认出与其一起贩毒的男子是廖某1山、辨认出多次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男子赵三就是赵某。经指认,被告人赵小红指认出其贩卖毒品的地点是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北园中路吉园道十巷一号503房。经指认,被告人赵小红指认出从其身上缴获的两包用烟盒包装的冰毒(透明晶体状)及电子秤一把。2、同案人廖泽山(外号山哥、廖三哥)的供述:我与赵小红居住的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吉园道十巷1号503房是赵小红租下的,租金也是她付的,我与她在我老家摆过结婚酒,但没有登记结婚。我与赵小红贩卖的是冰毒,我们从2015年10月开始在我们租房或者租房楼下贩卖冰毒。我们贩卖的冰毒都是赵小红买回来的,存放在租房的卧室内,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购买冰毒回来后,由赵小红负责用买来的电子秤称重,分装成一小包一小包,按照分装重量的多少,分为两种价格,多一点的一小包卖100元,少一点的一小包卖80元,称量和包装我都没有参与,我听赵小红说一小包100元的重1克。我们的冰毒都是贩卖给一些吸毒人员,我记得其中有“赵三”。吸毒人员要买毒品的话,会打到我136××××0607的手机上,我没有存他们的电话。我们认识赵三后,知道他吸食冰毒,于是在他来我们租房玩的时候,我跟赵小红对他说要吸食冰毒就找我们购买,赵三跟我们买过好几次冰毒,最后一次向我们购买冰毒是我归案前约10天,我归案时在派出所看到他也被抓了。2016年4月9日20时许,我跟赵小红在租房楼下时,民警过来将我们抓获,民警从赵小红携带的一个手提包里发现一把电子秤和两个用红双喜香烟装着的冰毒,民警从我们身上各扣押两部手机,赵小红黑色华为手机(152××××1251)、黑色三星手机(132××××6488),我的黑色华为手机(136××××0607)、金色华为手机(135××××7811)。民警问我们住处是否吉某十巷1号503房,赵小红不作声,我主动回答是,并带民警到我们住的房间。民警在我们租房的卧室的电脑桌面及沙发发现共5个吸食冰毒的冰壶,在电脑桌旁边的沙发上发现一卷吸食冰毒用的锡纸和一包吸管,几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透明晶体状冰毒、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冰毒、一包红色的毒品麻古、一小瓶以及一小盒专门用来和麻古搅和在一起吸食的毒品。经称量,几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状冰毒,净重9.4克;一小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冰毒,净重0.1克;一包红色毒品麻古,净重19.9克;一小瓶及一小盒用来混合麻古吸食的毒品,净重18克。我们租房里的冰毒都是赵小红买来存放的,赵小红被抓时她手提包里搜出的两烟盒冰毒原来也是赵小红买来放在我们卧室电脑桌旁边的,但我不知道她当时为什么要随身带着这些毒品。民警给我做的尿检,证实我对甲基安非他明类呈阳性反应。经辨认,廖某1山辨认出被告人赵小红,辨认出赵某就是多次向其和赵小红购买冰毒的赵三。经指认,廖某1山指认出其与赵小红贩卖毒品及被缴获毒品、吸毒工具的地点就是其与赵小红的住处,指认出赵小红随身手提包内被缴获的电子秤及两盒香烟盒包装的冰毒,指认出其与赵小红住处被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关于被告人赵小红所提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赵小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赵某的事实,有赵某的证言及同案人廖某1山的供述指证,赵小红亦供认在案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小红于2016年4月10日指认从其身上缴获的两包用烟盒包装的冰毒,与同案人廖某1山供述从赵小红处缴获冰毒甲基苯丙胺相互印证。3、根据《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被告人赵小红贩毒的数量。4、被告人赵小红为贩卖而购入毒品,是贩卖毒品罪既遂。综上,辩方意见均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红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赵小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小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小红所提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小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31年4月8日止。)二、随案移送被告人赵小红的型号为T1-701U黑色华为手机、型号为GT-S582li黑色三星手机、金色项链一条折价后及58元人民币作为个人财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骞审 判 员 郑寒草人民陪审员 陈慧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娉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