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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申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胡泽洲、胡泽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泽洲,胡泽斌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15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泽洲,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泽斌,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胡泽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净峰镇湖街,组织机构代码:15622033-3。法定代表人:邱仅生,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胡泽洲、胡泽斌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闽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胡泽洲、胡泽斌申请再审请求:1、福建公司赔偿劳务损失158979.21元;2、赔偿重复支付给吕奇峰的工资10560元;3、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4、鉴定费及一、二审诉讼费应由福建公司承担。胡泽洲、胡泽斌申请再审理由:一、原审认定胡泽洲、胡泽斌完成的劳务工程量有误。1、双方终止合同后,胡泽洲、胡泽斌还有制作班组、绑扎班组、杂工班组等施工人员、管理人员在继续施工,这些工程量应当计入胡泽洲、胡泽斌的工程量。2、原审判决认定由唐毓党、骆忠、刘代菊班组完成的工程量,不归胡泽洲、胡泽斌是错误的。即使福建公司向唐毓党、骆忠、刘代菊班组支付了工资,但这些施工班组使用的设备、施工材料仍为胡泽洲、胡泽斌所有,所以工程量应当认定为胡泽洲、胡泽斌完成,工资作为已支付工程款计算,才合理。二、福建公司支付给吕奇峰等几个农民工工资,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福建公司向吕奇峰等几个农民工支付工资,是福建公司垫付胡泽洲、胡泽斌欠这些农民工工资,并从应付给胡泽洲、胡泽斌的工程款中扣除,是错误的。三、由于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起诉到法院后委托鉴定的费用应当各负担50%。四、梁日高在工地受伤,福建公司是项目的承包方,应当承担责任,以胡泽洲、胡泽斌名义借支的79000元,有福建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属于梁日高的医药费,原审认定为胡泽洲、胡泽斌领取的工程款,是错误的。本院审查发现,原审判决支持胡泽洲、胡泽斌再审申请的第三项诉请,即福建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经释明,胡泽洲、胡泽斌撤回该项再审申请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胡泽洲、胡泽斌完成的劳务工程量认定问题。经一、二审反复审理,双方只对9#楼十层至十四层、10#楼八层至十二层、12#楼八层至十三层的钢筋工程量(计工程款287324.1元)是谁完成的,存在争议。双方均认可,胡泽洲、胡泽斌与唐毓党、骆忠、刘代菊班组签订有施工合同,有争议的工程量实际为前述班组完成。胡泽洲、胡泽斌主张,其与唐毓党、骆忠、刘代菊班组签订有施工合同并支付部分工资,且施工设备及材料也为其投入,同时还有其他配合班组在工地共同完成,所以有争议的工程量应当归己。福建公司则主张,由于胡泽洲、胡泽斌于2011年1月28日撤出工地后,没有再提供劳务,而是由其与唐毓党、骆忠、刘代菊班组直接联系施工事宜并支付工资,所以有争议的工程量应当归己。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胡泽洲、胡泽斌及福建公司均向唐毓党、骆忠、刘代菊班组支付过工资,考虑胡泽洲、胡泽斌及福建公司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交接证据,依本案的法律关系,福建公司本无直接向唐毓党、骆忠、刘代菊班组支付工资的义务,现实际支付了,而有支付义务的胡泽洲、胡泽斌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唐毓党、骆忠、刘代菊班组就本案有争议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全部劳务工资,所以,原审判决支持福建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至于胡泽洲、胡泽斌主张,唐毓党、骆忠、刘代菊班组完成的工程量还依赖其他施工班组的配合并使用其设备,因此,即使福建公司支付工资,也只能作为已经支付工程款,而不能占有全部工程量,本院认为该主张也不成立。因为,胡泽洲、胡泽斌与各施工班组对工资的约定,是根据不同工种的,按面积或按重量或按件计算,是相对独立的,没有约定施工配合如何计提,胡泽洲、胡泽斌也不能提供施工签证等证据证明各班组配合施工事实的存在。唐毓党、骆忠、刘代菊班组施工期间是否使用了胡泽洲、胡泽斌的设备,由于胡泽洲、胡泽斌在本案重一审诉讼中,放弃了关于其设备滞留工地的相关诉讼请求,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唐毓党、骆忠、刘代菊班组使用了其设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有争议的工程量不归属胡泽洲、胡泽斌,并无不当。二、关于福建公司支付给吕奇峰等六个农民工工资,与本案关系问题。2013年9月,吕奇峰等六个农民工向南宁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称胡泽洲、胡泽斌欠本案施工项目的工资未付,经南宁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协调,福建公司向吕奇峰等六个农民支付工资108160元。胡泽洲、胡泽斌欠吕奇峰工资10560元,有胡泽洲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审查本案时,询问胡泽洲、胡泽斌,其亦认可福建公司的垫付事实。对于邓国兴等五个农民工,胡泽洲、胡泽斌称,南宁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协调时,邓国兴等已经明确表示胡泽洲、胡泽斌已经结清工资,福建公司重复支付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原审认定,福建公司垫付了胡泽洲、胡泽斌应支付的工人工资,所以,应当作为已付给胡泽洲、胡泽斌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并无不当。三、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胡泽洲、胡泽斌作为原告,主张福建公司尚欠其工程款,鉴定费用属其收集证据应当承担的诉讼成本,且经审理其主张未得到支持,所以,原审判决由其负担全部鉴定费用,并无不当。四、关于福建公司已付工程款问题。胡泽洲、胡泽斌以借支等方式领取工程款4050099元,诉讼中,胡泽洲、胡泽斌认可领到3971099元。另79000元,胡泽洲、胡泽斌主张借支的目的是支付案外人梁日高工伤所需,而福建公司是项目的承包方,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胡泽洲、胡泽斌的再审申请主张不成立。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明确案外人梁日高与福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福建公司不应承担梁日高的相关费用,所以,原审判决认定胡泽洲、胡泽斌向福建公司借支的79000元,为本案已经领取的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胡泽洲、胡泽斌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泽洲、胡泽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董 坚审判员 朱子聪审判员 李 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