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6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高某,陈某1,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1806号原告:陈某1,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天津市河东区,现住江苏省。被告:高某,女,1966年10月20日出���,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汉陵,湖北天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被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汉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诉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陈某2,现年16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且双方经常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高某辩称: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稳定,性格和谐,原告提出离婚是轻率的。原告工作地点不固定,流动性大,为了支持原告工作,数年来被告放弃工作学习机会,全力相夫教子,带着女儿随原告辗转数地生活。直到2016年,为了保证女儿学习环境的稳定,被告才陪伴女儿在深圳上学。近一年来双方虽聚少离多,为孩子教育等家庭琐事有些争吵,但属于正常夫妻家庭生活,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陈某1与高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2(公民身份号码)。××××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沟通不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陈某1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高某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某1与高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今后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感情的培养和交流,努力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到修复和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1与被告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卓明艳书 记 员  严橄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