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郑春学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6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春学,男,1971年6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灯塔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灯塔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春学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春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郑春学经事先预谋,携带尖刀、玩具枪、玩具手雷、胶带纸等作案工具,以口罩蒙面,至本市闵行区沪光路555弄小区内进行踩点伺机作案。当日晚19时许,被告人郑春学至该小区125号101室被害人朱某某、潘某某夫妇住处,采用扳门的方式闯入室内,以抢夺婴儿、持刀挟持朱某某及引爆“炸弹”为威胁手段,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40万元。后民警接报警至现场与被害人共同将被告人郑春学制服扭获,期间被告人郑春学持刀反抗将朱某某、潘某某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潘某某的伤势均为轻微伤。被告人郑春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作案工具尖刀、玩具枪、玩具手雷、胶带纸、口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春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潘某某的陈述,证人严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简要经过、验伤通知书,被告人郑春学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春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郑春学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春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春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23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潘丙林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人民陪审员 赵 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