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王中君、王晓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王中君,王晓东,陈邦震,孙志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代表人:邵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君,男,汉族,1978年11月28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监护人:王秋玲,女,汉族,1977年10月20日生,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崇文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程苗,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东,男,汉族,1976年3月14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邦震,男,汉族,1970年4月7日生,住吉林省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成,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生。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负责人:张丽华,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3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其中不合理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49509.17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第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55871.2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存在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王中君就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作为计算基数,原审判���按照3200元/月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更正;被上诉人构成两处七级伤残,原审判决保护其精神抚慰金40000元偏高,应当予以更正。第二,原审判决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存在错误。1、在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有明确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仲裁和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即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均不在上诉人理赔范围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侵权赔偿案件,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本应由侵权责任方承担,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在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因过错责任所导致的相应赔偿责任。王中君辩称:一、关于王中君的误工费,王中君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之前,一直在九台市龙嘉镇杨凯稻草编织厂工作,一审中九台市龙嘉镇杨凯稻草编织厂及其法定代表人杨立军(别名:杨凯,从九台市龙嘉镇杨凯稻草编织厂的命名就可以看出)出具了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并出具了九台市龙嘉镇杨凯稻草编织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税务登记证正本及副本,证明王中君在草编厂打工的事实且月工资3200元的事实真实存在,发生事故之时王中君才35岁,尚处青壮年,不可能务农在家,且该份证明中杨凯留下了自己的联系方式,对于该事实二审法院可以与其联系核实。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关于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作为计算基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该次事故���成王中君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又造成右侧肢体偏瘫,右下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了王中君精神和身体双重伤残且均为较高级别,对于一个年仅35岁且与妻子离异,独自抚养一个未成年的儿子(周可心)的他来说,无论是对于自己还是对于整个家庭来说都是巨大的打击和伤害,一审法院支持4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王中君来说并不高,因此,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三、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该三项费用为王中君因此事故的实际花销,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尽到提示、说明、告知义务,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承担上述三项费用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晓东辩称:同王中君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陈邦震、孙志成,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中君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王中君医药费5670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1116702元、误工费55871.26元、材料复印费10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103489.15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47.92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5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389786.87元。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按40%的责任比例由人保公司、王晓东、陈邦震、孙志成承担101554.75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安华保险公司、人保公司、王晓东、陈邦震、孙志成承担;2、诉讼费用由安华保险公司、人保公司、王晓东、陈邦震、孙志成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日18时55分,王中君驾驶×××号摩托车沿101省道南侧路边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撞致前方停放在莲花村村政府东侧诚信轮胎修理部门前孙志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尾部,造成摩托车损坏,王中君受伤,2014年11月14日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九公认字【2014】第0018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志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中君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中君被送入吉林省九台市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4月28日,王中君因此次车祸在吉林省九台市人民医��再次入院手术。因孙志成违章停车,导致事故发生,因此王中君主张王晓东、陈邦震、孙志成对王中君的各项损失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8时55分,王中君驾驶×××号摩托车沿101省道南侧路边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撞致前方停放在莲花村村政府东侧诚信轮胎修理部门前孙志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尾部,造成摩托车损坏,王中君受伤,2014年11月14日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九公认字[2014]第0018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志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中君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中君在吉林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1093.89元;2015年4月28日,��中君因此次车祸再次入住吉林省九台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23889.45元(安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王晓东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王中君在九台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4332.25元,在九台博爱医院花费门诊费用500元,外购药720元。2016年4月14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为:1、王中君此次损伤造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综合症轻度),构成七级伤残;王中君此次损伤造成右侧肢体偏瘫,右下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2、王中君其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3万元;3、王中君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评残前一日;4、王中君此次损伤不构成护理依赖程度,其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90日。5:王中君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伤后90日,每日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标准。王中君复印医疗病例花费108元。另查明,王中君父亲王海,1948年7月7日出生;母亲曹桂香,1951年8月7日生;王海育有四个孩子,长子王中兴、次子王中君、长女王春红、次女王秋玲。王中君已离婚,育有一子周可心,2005年3月20日生。九台市龙嘉镇杨凯稻草编织厂出具证明,证明王中君一直在该单位打工,从事草编业,月薪3200元。再查明,×××号肇事车辆车辆所有人为王晓东,孙志成为王晓东雇佣的司机。2014年10月29日,肇事车辆×××号自卸车以被保险人陈邦震的名义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4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自2014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3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0万元。肇事车辆的商业保险单约定的赔款接受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出具证明:���车客户由于个人原因未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贷款,保险单上注明的受益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孙志成系王晓东雇佣的司机,故应由王晓东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人保公司主张投保车辆系在维修养护期间发生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此期间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肇事车辆系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王中君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54983.34元,门诊费4332.25元,共计59315.59元,关于在九台博爱医院的门诊费,因此时王中君正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此项费用不合理,不予保护,对于外购药,没有医嘱,不予保护,故王中君主张医药费56703.34��(安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王晓东垫付10000元)应予采纳;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王中君两次住院60天,补助费为100元/天×60天=6000元;关于护理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王中君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九十天,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24.08元×90天=11167.20元;关于误工费,王中君在九台市龙嘉镇杨凯稻草编织厂打工,月薪3200元,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中君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评残前一日,王中君于2014年1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评残前一日为2016年4月13日,故王中君主张误工费为3200元/月×17个月+3200元/月÷21.75日×10天=55871.26元予以采纳;关于复印费108元,系王中君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予以采纳;关于后续治疗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王中君其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30000元,予以采纳;关于伤残赔偿金,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王中君此次损伤造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综合症轻度),构成七级伤残;王中君此次损伤造成右侧肢体偏瘫,右下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60周岁,故王中君主张伤残赔偿金为10780.12元/年×20年×48%=103489.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结合王中君入院、出院情况,酌情保护500元;关于营养费,吉林正达法鉴定所鉴定王中君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故营养费保护100元/天×90天=9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中君的父亲王海、母亲曹桂香均已超过退休年龄,其子周可心为未成年人,均需要王中君扶养,关于王中君主张其子周可心生活费8139.82元/年×7年×48%÷2=13674.90元、其父王海生活费8139.82元/年×12年×48%÷4=11721.34元、其母曹桂香生活费8139.82元/年×15年×48%÷4=14351.68元,总计39747.92元,王中君���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王中君主张给付60000元,根据侵权方的过错程度和王中君的伤残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王中君的请求过高,应按40000元赔偿为宜;上述费用总计332586.87元。因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王中君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赔偿为宜,仍有不足部分由王晓东按30%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5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均为王中君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采纳。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因王晓东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故人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晓东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中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护理费11167.20元、误工费55871.26元、残疾赔偿金2961.54元、精神��慰金4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中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6776.06元(医疗费3670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复印费10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0527.61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747.92元,总计222586.87元,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及鉴定费5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总计人民币82676.06元;三、驳回原告王中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2元,由原告王中君负担6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4228元。本院二审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王中君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作为计算基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中君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包括九台市龙嘉镇杨凯稻草编织厂的法定代表人杨立军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九台市龙嘉镇杨凯稻草编织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税务登记证正本及副本)足以证明其在九台市龙嘉镇杨凯稻草编织厂打工,月薪为3200元,应当按照此数额来计算误工费,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保护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40000元偏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王中君年仅35岁,正值壮年,此次事故的发生对其以及其家人都是巨大的打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40000元也是合理的,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有错误,提出在二者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有明确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对于该格式条款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了解释说明的义务,因此此项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