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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04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杨风玉与宁夏宏盛硒沙瓜果品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风玉,宁夏宏盛硒沙瓜果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353号原告:杨风玉,男,194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宁夏宏盛硒沙瓜果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清河街789号。法定代表人:洪祖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风玉与被告宁夏宏盛硒沙瓜果品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宏盛硒沙瓜果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70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7年以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路明亮以投资卖西瓜做饮料及经营所需等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161000元,并任命原告为中卫分公司负责人,原告在中卫为维持公司经营支付员工工资、房租,陆续为分公司花销5608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宁夏宏盛硒沙瓜果品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称述。原告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关于宁夏宏盛硒砂瓜果品集团中卫分公司债务报告、宁夏宏盛硒砂瓜果品中卫分公司工资汇总表、宁夏宏盛硒砂瓜果品中卫分公司在中卫租房汇总表,被告宁夏宏盛硒沙瓜果品集团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宁夏宏盛硒砂瓜果品集团中卫分公司债务报告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宁夏宏盛硒砂瓜果品中卫分公司工资汇总表、宁夏宏盛硒砂瓜果品中卫分公司在中卫租房汇总表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8日,宁夏宏盛硒砂瓜果品集团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出具《关于宁夏宏盛硒砂瓜果品集团中卫分公司债务报告》一份,载明:“宁夏宏盛集团中卫分公司负责人杨风玉同志自2007年6月份,跟随宁夏宏盛集团法人路明亮宁夏中卫立项做中卫香山硒砂瓜项目的深加工产品,自此至今已6年时间,在这6年当中历尽了千辛万苦耗费大量的资金和人力,目前总算有了大的希望和眉目,钱也基本落实,项目即将开工建设。集团公司人员配齐、制度健全,集团公司的此项目大,项目又多。中卫分公司在前期花费资金一定要给予落实解决,由中卫分公司负责人杨风玉通知总计给集团公司花去资金是壹佰壹拾肆万元整,这些资金都用于立项做评估、成立公司、办公费用、项目风险评估报告、招商引资、勘查项目建设地点、车辆来往的路费、请人招待费用和在中卫租房办公住人,还有引资的一切车费和机票等,所以说这些费用要在项目启动和一切项目当中给予解决归还,落实报销,请批示。”被告在该《关于宁夏宏盛硒砂瓜果品集团中卫分公司债务报告》中加盖印章,并由其原法定代表人路明亮注明:“此款由公��审核结束、审批处理,路明亮,2012.12.6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宁夏宏盛硒砂瓜果品集团中卫分公司债务报告》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关于宁夏宏盛硒砂瓜果品集团中卫分公司债务报告》所载金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14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下剩借款5618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被告向原告所借,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宏盛硒砂瓜果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杨风玉偿还借款1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16元,由原告杨风玉负担6640.72元,由被告宁夏宏盛硒砂瓜果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47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晶婕人民陪审员  董 颖人民陪审员  顾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赵 慧书 记 员  焦 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