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4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封淑艳、周长财与彭吉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淑艳,周长财,彭吉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民初423号原告:封淑艳,女,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周长财,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古自治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敖艳秋,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吉祥,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封淑艳、周长财与被告彭吉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淑艳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敖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吉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淑艳、周长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吉祥给付二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劳务费58,4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封淑艳、周长财系夫妻关系,二原告自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在被告彭吉祥经营��砖厂做工,原告封淑艳从事烧窑工作,原告周长财从事切坯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二原告劳务费共计58,476元,并于2016年9月16日向二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彭吉祥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以证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二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欠条1份,以证实被告彭吉祥拖欠二原告劳务费58,47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中有两份内容虽用两种不同笔书写,但能够表明被告彭吉祥欠二原告劳务费共计58,476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封淑艳、周长财系夫妻关系,二原告自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在被告彭吉祥经营的砖厂做工,原告封淑艳从事烧窑工作,原告周长财从事切坯工作,约定日工资为167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9月16日向二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二原告劳务费55,136元,后又在该欠条中用油笔书写欠二原告3340元,共欠二原告劳务费58,476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封淑艳、周长财为被告彭吉祥经营的砖厂分别从事烧窑、切坯工作,被告彭吉祥接受劳务,应支付劳务费用,二原告���被告彭吉祥双方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彭吉祥欠二原告劳务费58,476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彭吉祥给付劳务费58,4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吉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吉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封淑艳、周长财劳务费58,4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减半收取630.5元,由被告彭吉祥负担。保全费604元,由被告彭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米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建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