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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特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州金水厦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志强保证合同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州金水厦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志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特18号申请人:郑州金水厦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44号1层07号。法定代表人:杜彪。委托代理人辛治廷、马涛,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志强,男,汉族,1974年8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杜花荣,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郑州金水厦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农商银行)与被申请人原志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事项:1、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二七区××橄榄城都市广场商业××号的房产(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豫(2016)郑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24524号);2、依法裁定申请人对上述房产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470万元、积欠利息、罚息、复利等59271.1元(利息、复利、罚息等均暂计至2017年3月24日,并请求继续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律师费1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859271.1元)及其他合理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申请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法院执行费等,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借款请求,并于2016年12月5日,同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因公司经营需要,向申请人借款47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实际以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6.4125‰,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并对欠息部分,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归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一年归还贷款本金的10%。第二年归还贷款本金的10%,第三年归还贷款本金的80%。双方同时约定,在被申请人任一笔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或合同项下抵押物被查封、被冻结的,申请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同被申请人于同日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申请人将自己位于二七区××橄榄城都市广场商业××号的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抵押给申请人,作为履行上述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于2016年12月12日,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2月19日,申请人如约将上述借款足额放入被申请人账户,但被申请人在2017年1月21日归还第一次利息后,至申请人提起本案申请之日,未能再归还任何款项。且申请人了解到,本案抵押财产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后,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约归还贷款利息,其提供抵押物存在被其他法院查封的情形,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同时,已经构成双方合同解除的事由,故申请人特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被申请人原志强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及异议权利告知书后,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厦农商银行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贷款借据、存款明细账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涉案抵押房产现状资料、律师服务协议及收费发票、转账流水等证据证明了申请人厦农商银行与被申请人签订主合同、担保合同的成立、效力,担保物权的设定及债权金额。被申请人原志强对主合同、担保合同的成立、效力、担保物权的设定及债权金额均未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显示:2016年12月5日,申请人厦农商银行与被申请人原志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因公司经营需要,向申请人借款47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实际以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6.412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并对欠息部分,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归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一年归还贷款本金的10%。第二年归还贷款本金的10%,第三年归还贷款本金的80%。双方同时约定,在被申请人任一笔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或合同项下抵押物被查封、被冻结等情况,申请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2016年12月5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原志强自愿将自己位于二七区××橄榄城都市广场商业××号的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抵押给申请人,作为履行其向申请人借款4700000元、利息及其他合理费用的担保,并于2016年12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申请人在2017年1月21日归还第一次利息后未能再归还款项,且本案抵押财产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后,已被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等法院查封。2017年2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被申请人因其的违约行为,申请人依合同约定终止履行,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贷款。截止至2017年3月24日,该笔借款积欠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59271.1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房产为债务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依法享有该抵押权,该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在被申请人不履行债务或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的情况下,申请人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服务费的金额,申请人提供了律师服务协议、发票及转账明细显示该案律师服务费收取了331180元,但申请人实际申请在律师费1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原志强名下位于二七区贺江路78号橄榄城都市广场商业B座1-2层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申请人郑州金水厦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59271.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4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律师服务费1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47433元,由被申请人原志强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