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范庆生与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庆生,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3522号原告:范庆生,男,194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住所地合肥市屯溪路296号。法定代表人:李从文,该局局长。原告范庆生诉被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以下简称“省地质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庆生诉称:其于1995年在省地质局322地质队办理内退手续,2009年范庆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省地质局人事处及安徽省人社厅均予批准其退休申请,但范庆生法定退休年龄前的工龄和退休费没有重新计算。范庆生认为局领导曾承诺内退人员可按在职职工对待,不影响今后的工龄调资,现因其法定退休年龄前的工龄和退休费没有重新计算,故于2017年3月7日申请人事仲裁,但未获受理。现诉请判令:1、省地质局兑现前任承诺和双方约定,按国家法定年龄给范庆生办理退休手续,且计算工龄和退休费;2、省地质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案涉纠纷系范庆生与省地质局之间因范庆生享受退休待遇事宜发生的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庆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虞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