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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国祥与张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祥,张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1352号原告:张国祥,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美雅,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良,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张国祥为与被告张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美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6300元(暂算至2016年11月20日止,以后仍需按约定利息支付至实际履行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应支付的律师费7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借期一年,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并约定如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国良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同一纸下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张国良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按月息2分计算,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并约定如到期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收据拟证明同日被告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2、借条1份,拟证明借款协议上的签字确系被告本人所写。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80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其委托律师事务所约定在本案申请执行时还需支付律师费代理费24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张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借款人):张国良。乙方(出借人):张国祥。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规定,在双方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特立如下协议:一、今甲方借到乙方人民币金额(小写):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三、借款利息按月结清,借款到期后,甲方��一次性归还借款。四、违约责任:(1)甲方若借款到期后不按时归还乙方,乙方可向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乙方所支付的相关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概由甲方全额负责。(2)甲方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绝无异议。甲方:张国良(签名及捺印)。乙方:张国祥(签名)。”同日,在同一纸张下方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收款人(签字、盖章):张国良(签名及捺印)。”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国祥借人民币50000元,计大写伍万元正,借款时间壹年。借款人:张国良(签名及捺印)。”原、被签订上述借款协议、被告出具上述借条、收据当日,原告用现金方式将讼争借款交付给被告,到期后被告既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息,遂成讼。另认定,原告已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为48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据真实地反映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实际的借款关系,故原告张国祥起诉要求被告张国良归还借款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未超出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对未产生部分的律师费支付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良归还给原告张国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国良支付原告张国祥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国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288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2238元,由被��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旻洋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