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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冯育慈与吴锡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育慈,吴锡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234号原告:冯育慈,女,汉族,1964年7月1日出生,住恩平市。电子送达地址:×××4626@sd.gdcourt.gov.cn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科,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地址:14407201110047370@sd.gdcourt.gov.cn被告:吴锡培,男,汉族,1963年1月19日出生,住恩平市,现住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慈,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健,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蓬江区丰康路39号103室第二层2卡。负责人:黄慧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群,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冯育慈与被告吴锡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江门都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育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科、被告吴锡培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健、被告江门都邦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合计损失121222.73元,被告江门都邦保险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吴锡培承担;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12时10分许,原告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恩平市金鸿陶瓷建材有限公司沿新平北往圣堂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平北京湖酒店路段时横过公路,遇被告吴锡培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恩城沿新平北往圣堂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冯育慈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救治,至2016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22天。经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锡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江门都邦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冯育慈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1451.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护理费2200元;4.营养费2000元;5.误工费15200元(121天,约合4个月,3800元/月);6.残疾赔偿金83416.8元(34757元/年,两个十级12%);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扶养费2660.6元(冯裕锡、父女、5年,22171.9元/年、5人);9.鉴定费2050元;10.交通费500元;11.修车费1600元。以上合计158278.5元。被告吴锡培垫付了医疗费3500元、被告江门都邦保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两被告至今未赔付。被告吴锡培辩称,对医疗费31451.1元没有异议,后续医疗费过高,应在实际产生时按照实际支出再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应按21天计算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营养费2000元过高,未能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个人社保购买记录等相关证据,单凭恩平市金鸿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800元。按12%比率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应按11%比率计算,算得伤残赔偿金为7646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38.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交通费损失5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项损失,依法不应支持。修车费1600元应提供修理清单予以核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江门都邦保险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吴锡培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门都邦保险辩称,医疗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核定,超出部分不予认可,要补充相应的医疗费用清单进行核实。误工费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完税证明以及收入减少证明,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对原告的鉴定报告的结论有异议。原告的父亲户籍是农村,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来计算。鉴定费2050元不是本案的直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交通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发票。修车费1600元应该提供物价部门的鉴定报告或者是保险公司的评估单,如缺乏相应的依据,不予认可。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的情况:原告冯育慈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企业信息复印件各1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4.《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原件各1份、医疗费票据原件9张;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6、原告收入《证明》原件1份、《营业执照》、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7.被扶养人关系《证明》原件1份、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8.车辆维修发票原件1份。被告吴锡培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当中2016年12月以及2017年1月的发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被告不予确认,证据6原告未能提供完税证明,劳动合同,购买社保记录等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工资水平,对证据7不予确认,证据8没有相应的物价评估报告,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江门都邦保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的关联性有异议,鉴定发票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其中的工作证明以及《营业执照》有异议,工作证明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的缴费证明的相关依据有异议,对《营业执照》有异议,只是一个复印件,没有相应的印章,单位公章也没有,对其户口簿没有异议,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维修发票没有相应的物价评估报告,或者是保险公司的核定损单。被告吴锡培、江门都邦保险没有为其辩解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12时10分许,原告冯育慈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恩平市金鸿陶瓷建材有限公司沿新平北往圣堂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平北京湖酒店路段时横过公路,遇被告吴锡培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恩城沿新平北往圣堂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冯育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锡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江门都邦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记录》计算住院天数为21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30017.8元,后续实际发生医疗费552.1元。出院医嘱建议:1.门诊随诊,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照片,每月复查一次骨折愈合情况;3.骨折愈合后回院拆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4.加强功能锻炼;5.悬吊上臂一个月;6.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人一名。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锡培垫付了医疗费3500元、被告江门都邦保险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鉴定,原告冯育慈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费2050元。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恩平市圣堂镇龙泉五街20号,2015年5月至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恩平市金鸿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800元。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冯裕锡(1938年5月10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共有扶养义务人5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江门都邦保险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对原告所作的伤残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江门都邦保险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冯育慈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按照交强险的规定以及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3月,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具体认定如下:一、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原件和费用明细证明,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30017.8元,后续实际发生医疗费552.1元。2.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物)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费用属于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医疗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冯育慈的实际住院天数21天,适用《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21天=2100元。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医疗机构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医疗证明,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护理费。原告冯育慈的实际住院天数21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21天=2100元。6.误工费,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7年1月12日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111天,原告2015年5月至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恩平市金鸿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800元,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800元/月÷30天/月×111天=14060元。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之规定,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并且有固定收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赔偿责任系数确定为11%,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11%=76465.84元。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冯裕锡为农业家庭户口,共有扶养义务人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1103元/年计算:11103元/年×5年÷5×11%=1221.33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77687.17元(76465.84元+1221.3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00元。10.伤残鉴定费2050元,有原告提供《鉴定费用发票》、鉴定费《证明》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1.修车费1600元,原告能够提供修车费原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二、赔偿责任的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江门都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先由被告江门都邦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被告吴锡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被告吴锡培承担30%的赔偿责任。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住院医疗费30017.8元、后续实际发生医疗费552.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43669.9元,由被告江门都邦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垫付10000元)给原告冯育慈。2、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4060元、残疾赔偿金77687.17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合计97097.17元。由被告江门都邦保险赔付给原告冯育慈。3.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负责赔偿:修车费16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33669.9元(43669.9元-10000元),由被告吴锡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付10100.97元(33669.9元×30%)给原告冯育慈。被告吴锡培已赔付的35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吴锡培仍应赔付6600.97元给原告冯育慈。扣减已赔付的部分,被告江门都邦保险共应赔付98697.17元(97097.17元+1600元)给原告冯育慈,被告吴锡培仍应赔付6600.97元给原告冯育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98697.17元给原告冯育慈。二、被告吴锡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6600.97元给原告冯育慈。三、驳回原告冯育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62元,由被告吴锡培负担74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爱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简碧娴书 记 员 吴美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