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胡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刑初68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辩护人胡亚然,女,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系被告人之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胡亚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3月03日09时许,滦平县运输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杨某1、张某、王某1日常巡逻时,在滦平县中医院对面公路上,发现一辆轿车非法营运,杨某1等人上车核实后,确定该车车主被告人胡某有违法载客行为。随后,杨某1等人要求胡某配合执法,将其非法营运车辆进行暂扣,胡某拒不配合执法,并无视运管工作人员劝说,两方陷入僵持。滦平县公安局民警到场后,劝说胡某配合运管工作人员执法,胡某依然不听,并强行驾驶自己的轿车离开现场。随后运输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和民警一起驾车跟随胡某到滦平镇皂沟村的汽车修理厂,在大修厂院内,胡某仍不听从运管工作人员及民警的劝说,并殴打运管工作人员杨某2的面部。后民警在对被告人胡某进行传唤时,胡某又用脚踹协警代某的腿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被告人胡某辩解称,我认为我没有犯妨害公务罪,运管人员并没有向我出示执法证,杨某2先骂的我,我才打的他,在民警拷上我强行传唤时,在混乱中,我不知道是否碰到了代某的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运管人员对我父亲进行执法时,只是认为其可能载客,并无实际证据,也没有出示执法证,我父亲不知道他们的身份;2、我们已经对运管人员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3、对民警代某,我们也多次积极与其协商,但双方意见相差较大,其要求赔偿数额超过我们的承受范围,若在我们承受范围内,我们同意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9时许,滦平县运输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杨某1、张某、王某1日常巡逻时,在滦平县中医院对面公路上,发现一辆轿车非法营运,杨某1等人上车核实后,确定该车车主被告人胡某有违法载客行为。随后,杨某1等人要求胡某配合执法,将其非法营运车辆进行暂扣,胡某拒不配合执法,并无视运管工作人员劝说,两方陷入僵持。滦平县公安局民警到场后,劝说胡某配合运管工作人员执法,胡某依然不听,并强行驾驶自己的轿车离开现场。随后运输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和民警一起驾车跟随胡某到滦平镇皂沟村的汽车修理厂,在汽车修理厂院内,胡某仍不听从运管工作人员及民警的劝说,并殴打运管工作人员杨某2的面部。后民警在对被告人胡某进行传唤时,胡某又用脚踹协警代某的腿部。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杨某2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杨某2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已给付),并接受滦平县运输管理所的处罚,缴纳罚款3000元,并取得滦平县运输管理所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3日上午9点多,我从红旗镇拉人来到滦平县城。乘客都走了之后,几个运管的工作人员就来了,他们说我非法营运,要暂扣我的车。我将车停靠在路边后,我就和他们说我身体不好并且去年才交过罚款,他们还是要暂扣我的车。我不同意,他们就报警了,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也让我配合路政人员工作。我就上了我的汽车,启动车后,站在我车前面的两个工作人员离开了,我就驾车走了,路政和派出所的民警就驾车追我。在我行驶至皂沟大修厂处,我停下了车。我和路政的工作人员发生了争吵,路政的工作人员骂了我一句,我就用手打了一名路政工作人员脸部一下。路政的工作人员叫来了拖车准备将我的汽车拖走,我站在车前面不让拖,派出所强制传唤我时,我没有配合,还踹了一个派出所民警的腿,我不是有心的,只是不想和他们走。二、被害人陈述1、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3日9时许,我们在滦平县街里执法,我同事杨某1说发现一辆非法营运车辆在滦平县中医院附近非法载客。我和李某等人赶到现场后,发现杨某1和一名派出所民警站在一辆冀H165**面包车前,该面包车的司机(事后知道叫胡某)拒不配合检查,并坐到面包车上启动车辆,不顾劝阻往前开,杨某1和侯某赶紧躲开,我们追到石头沟门大修厂里,胡某下车后,我们给派出所和拖车公司打电话要拖车,胡某就奔我来了,对我骂骂咧咧的,还用手打了我一个嘴巴子,我被同事拉开后,王某2要锁胡某的车,胡某上前抢夺王某2手里的锁,阻止我们执法。派出所民警来了,传唤其到派出所去,胡某一直反抗,还用脚踹民警,我当时坐在车里,具体踹谁了我不清楚,随后胡某就被民警传唤走了。2、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3日9时许,接到副所长刘某1电话说有人阻碍执行职务,刘某2驾驶警车,我与徐某一起去了皂沟村大修厂,到了厂内,我看见刘某1、民警侯某、协警康某正在劝说一名中年男子(指胡某)配合执法。胡某不听,并且态度极为强硬,随后刘某1上前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胡某拒绝,我们只好强制传唤,在此过程中,他踹了我腿部一脚,还抓挠其他人。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2、李某的证言均证实,2016年3月3日9时许,我同事杨某1查处了一辆非法营运车辆,让我们到滦平县中医院支援去。我们赶到现场后,一名男子(事后知道叫胡某)从人来人往出来,走到冀H165**号面包车前说要去修车,上车后启动车,不顾我同事和民警的劝阻直接启动车往前开,杨某1和侯某赶紧躲开。我们追到石头沟门大修厂里,胡某下车后,杨某1他们也过来了,我们赶紧给派出所民警打电话,并对现场录像,杨某2和胡某因扣车一事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胡某对杨某2骂骂咧咧的,还用手打了杨某2一个耳光,我就将杨某2拉开了。我们按照程序要将胡某的面包车拖走,胡某躺到地上了,阻止我们拖车,派出所民警对其进行劝阻,胡某不听,在派出所民警强制传唤过程中,胡某用脚踹对其传唤的民警。2、证人杨某1、王某1、张某的证言均证实,2016年3月3日9时许,我和我同事在滦平县中医院门口附近发现了冀H165**号面包车涉嫌非法营运,我们将其拦下要将该车依法暂扣,司机胡某说要去医院,我们就将暂扣手续放在其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的雨刷下,胡某回来后将暂扣手续撕毁,并进入食全食美快餐城,我们用对讲机呼叫李某、王某2他们过来支援,并给飞龙停车场拖车人员、110报警中心打电话说明情况。过了一会儿,我的同事和警察都来了,胡某从食全食美快餐城出来,走到面包车前要开车离开,我们工作人员和警察对其进行劝说,让其配合我们执法,其不顾劝阻,上车直接启动车辆强行往前开,我们赶紧躲开,我们一直追到石头沟门通达汽车修理厂。我同事杨某2说叫拖车将车拖走,胡某开始骂杨某2,并走到杨某2跟前用手打了杨某2面部一下,我们随即上前将两人拉开,这时警察来了,配合我们对胡某进行劝说,我们要拖车,胡某挡在面包车面前不让,警察让其配合工作,胡某坐地上不起来,警察遂对胡某强制传唤,在此过程中,胡某踹了代某腿几脚,警察给其戴上手铐,将胡某强制传唤到派出所了。3、证人康某、侯某、刘某1的出警经过均证实,2016年3月3日9时许,滦平县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滦平县中医院对面有人阻碍运营工作人员正常执法。我们到达现场后,看到冀H165**号面包车在宏利宾馆门前停着,边上有几名运管工作人员,我们询问情况时,司机胡某走了过来,并直接上车,不顾劝阻和站在车前的工作人员,将车启动,逃离现场。运管所的工作人员在后面跟着,后给我们打电话说在皂沟大修厂内,我们来到大修厂,派出所徐某、代某、刘某2也来了,运管工作人员叫来拖车,胡某阻拦,我们劝说无果后,对其进行强制传唤,在此过程中,胡某踹了代某腿部一脚。4、证人徐某、刘某2的出警经过与被害人代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四、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被告人胡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及滦平县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王某1、王某2、张某、杨某2、杨某1均为滦平县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4、疾病诊断书,证实代某的伤情。5、承德市第三医院新型农村合医疗诊断证明书及承德市第三医院出院记录,证实被告人胡某2015年曾因1、右肺继发性肺结核、痰涂(未)初治、伴空洞形成合并咯血;2、2型糖尿病;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下壁心肌梗死放2个支架术后住院治疗。6、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证实赔偿、谅解情况。五、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二张,证实现场情况。上述事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妨害公务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楠人民陪审员 关淑英人民陪审员 计 学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朋 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