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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芳与黄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芳,黄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第399号原告:黄芳,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无业,住上高县。被告:黄美,女,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万载县(去浏阳方向路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长,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农,住上高县,系被告黄美父亲,特别授权。原告黄芳与被告黄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芳、被告黄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借款利息一万元一个月一千元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对此拖欠的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归还,但被告却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美辩称,钱是被告哥哥用的,还了多少被告也不太清楚,只有他们自己才知道,被告也不是逃避,逃避的话就不会来开庭。被告和父亲沟通过了,叫被告哥哥把钱还给原告。如果还不了的话,被告父亲来帮他,想办法把这些钱还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借款利息按一万元每月一千元计算,借款人黄美于2015年4月30日还清。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现金,被告收到钱后立即支付了2000元利息(一个月)给原告。2016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借款当时即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利息,而借款当时尚未产生利息,被告支付该款的性质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18000元,2016年上半年,被告已归还本金3000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按15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每月二千元支付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即不得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黄芳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本金18000元自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本金15000元自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驳回黄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简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晏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