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4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贾海妮与雷红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海妮,雷红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4634号原告贾海妮,住甘肃省庆阳市。被告雷红祥,住甘肃省庆阳市。原告贾海妮与被告雷红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海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红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海妮诉称:2014年4月,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去现金100000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偿还50000元本金,出具剩余5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75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又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去现金100000元,约定月息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共借去原告现金150000元。分别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仍未归还,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按年利率36%支付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雷红祥未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雷红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息5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利息10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四个月的借款利息20000元。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署名为雷宏祥的借条一张,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同时提交了一份保证人为雷红祥,内容为:”雷宏祥于2015年11月3日至11月10日归还贾海妮67500,陆万柒仟伍佰元正”。原告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中记载的有关雷红祥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籍贯、住址、照片等信息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被告雷红祥向原告贾海妮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中,原告贾海妮向被告雷红祥提供借款,被告雷红祥向原告贾海妮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在2014年4月24日的借款过程中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借款过程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均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的超过年利率24%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本案原告提交的署名为雷宏祥的借款金额50000元的借条,就现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本案雷红祥所为,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雷红祥归还50000元无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红祥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贾海妮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请求由被告雷红祥归还5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雷红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述伟人民陪审员 雷怀印人民陪审员 徐腾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米海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