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熙林、梁朝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熙林,梁朝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熙林,男,199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梁朝广,男,1994年9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顿谷镇顿谷村三景队***号,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05日以惠城法公诉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熙林、梁朝广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熙林、梁朝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熙林、梁朝广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环市场附近华杰网咖二楼内,趁被害人付某趴在电脑桌面睡觉的时候,由梁朝广负责望风,王熙林动手将被害人付某放置在电脑桌面上充电的魅族MX6手机盗走。盗窃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并将盗窃所得的手机以600元价格卖至东莞塘厦一手机店,每人分得300元。经鉴定,被盗魅族MX6手机价值人民币1657.75元。2、2016年11月13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王熙林、梁朝广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台新亮点网吧一楼,趁被害人刘某坐在电脑台前凳子上睡觉之机,由梁朝广负责望风,王熙林动手将被害人刘某放置在右边裤袋的苹果6S手机盗走。盗窃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并将盗窃所得的手机以900元价格卖至东莞塘厦一手机店,王熙林分得500元,梁朝广分得400元。经鉴定,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3881.78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熙林、梁朝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539.53元,两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熙林、梁朝广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熙林、梁朝广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熙林、梁朝广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熙林、梁朝广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环市场附近华杰网咖二楼内,趁被害人付某趴在电脑桌面睡觉的时候,由梁朝广负责望风,王熙林动手将被害人付某放置在电脑桌面上充电的魅族MX6手机盗走。盗窃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并将盗窃所得的手机以600元价格卖至东莞塘厦一手机店,每人分得300元。经鉴定,被盗魅族MX6手机价值人民币1657.75元。2、2016年11月13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王熙林、梁朝广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台新亮点网吧一楼,趁被害人刘某坐在电脑台前凳子上睡觉之机,由梁朝广负责望风,王熙林动手将被害人刘某放置在右边裤袋的苹果6S手机盗走。盗窃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并将盗窃所得的手机以900元价格卖至东莞塘厦一手机店,王熙林分得500元,梁朝广分得400元。经鉴定,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3881.78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拍照,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前科材料,鉴定意见,视频光碟,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熙林、梁朝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539.53元,其二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熙林、梁朝广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熙林、梁朝广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的同时,鉴于其二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熙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梁朝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玉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亮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