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刘信根、黎自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信根,黎自华,自贡市沿滩区富全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4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信根,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自华,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自贡市沿滩区富全学校,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富全镇市街24号。法定代表人:代超,该校校长。再审申请人刘信根、黎自华因与被申请人自贡市沿滩区富全学校(以下简称富全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3民终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信根、黎自华申请再审称,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系伪造的证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富全学校提交意见称,富全学校对兰燕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其损害结果与学校无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富全学校基于人道主义的原因与申请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支付了申请人相关费用140624元,已做到仁至义尽。刘信根、黎自华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刘信根、黎自华认为富全学校对二人之女兰燕生前存在侵权行为并致其死亡,而对富全学校提起的侵权之诉。在侵权之诉中,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外,主张赔偿的权利人应就行为人对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该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信根、黎自华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富全学校对兰燕生前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侵权行为与兰燕溺水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刘信根、黎自华称公安机关就兰燕死亡所做的《尸检报告》系伪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信根、黎自华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刘信根、黎自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信根、黎自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爱民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赵亚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良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