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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虹江废品站、上海源祥烟糖经营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虹江废品站,上海源祥烟糖经营部,上海北翼(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4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虹江废品站,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天同,该站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源祥烟糖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秦翠萍,该经营部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上海北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天陆,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上海虹江废品站(以下简称虹江废品站)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源祥烟糖经营部(以下简称源祥经营部)、上海北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翼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虹江废品站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将伪证作为实证,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严重侵犯了虹江废品站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源祥经营部与虹江废品站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为无效,并无不当。系争房屋虽系江湾糖业批发部出资搭建,但江湾糖业批发部几经更名后已由北翼公司吸收式兼并,其原有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均由北翼公司承继,北翼公司对源祥经营部提起本案诉讼亦不持异议;且虹江废品站自2005年起实际使用系争房屋,并按月向源祥经营部支付房屋使用费,故源祥经营部诉请虹江废品站搬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虹江废品站使用系争房屋多年,现其要求源祥经营部返还已支付的房屋使用费并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应予维持。综上,虹江废品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虹江废品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宇红审 判 员  毛晓琼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