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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2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单玉书与辽宁奉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玉书,辽宁奉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110号原告:单玉书,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彰武县。委托代理人:朱广民,辽宁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奉泰实业集团有限公���(以下简称奉泰公司),住所地彰武县东环路8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德仁,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单玉书与被告辽宁奉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彰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辽0922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单玉书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阜新中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辽09民终10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彰武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2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彰武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玉书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广民,被告辽宁奉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单玉书诉称,请求法院���令被告奉泰公司立即给付建设工程款747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我与奉泰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奉泰公司将其开发的福泰家园的收尾部分即路面、车库、花池子边单项工程发包给我,我包工包料。约定用福泰家园西边车库抵顶工程款,每平方米4000元。工程于2015年5月19日开工,同年6月30日竣工。工程竣工后,奉泰公司的李长贺进行实地测量并验收,我共完成路面硬化工程4950平方米,工程款594000元。完成车库面积237平方米,工程款118500元。以及建门房、台阶等其他附属工程工程款35000元(包括门卫),工程款共计747500元。奉泰公司承诺用9个车库抵顶工程款。并已向我交付4个车库抵顶工程款320000元。另外5个车库未向我交付。我在办理车库产权证时,得知奉泰公司用于抵顶工程款的车库未在规划许可证规划���围内,无法办理产权证,不能取得合法手续。所以我不同意奉泰公司用车库抵顶工程款,请求法院判决奉泰公司给付我工程款74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如果奉泰公司无法给付现金,我同意按照29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接收奉泰公司开发的福泰家园商品住宅楼。被告奉泰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单玉书主张的与我公司签订分包协议的事实。单玉书共完成硬化工程4915平方米,工程款589800元。完成车库面积229.9平方米,工程款114950元,完成门卫5.35平方米,工程款2675元。工程款共计707425元。因为我公司与李长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也未授权给李长贺,对其签字确认的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不同意给付。只认可工程款707425元。2015年5月29日,我公司已将4个车库折合工程款320000元交付给单玉书,单玉书已接收并实际使用,单玉书无权再退回车库而主��我公司用现金方式结算工程款。单玉书在施工过程中,向我公司预借工程款32860元,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我公司尚欠单玉书工程款354565元。另外,我公司与单玉书之间签订的分包协议中约定用车库抵顶工程款,余欠的354565元工程款,我公司只同意用车库抵顶,余额部分多退少补,不同意给付现金。另外,彰武县域内的车库都没有产权证。考虑单玉书的实际情况,我公司同意于2017年10月31日前,用我公司开发的福泰家园商品住宅楼5户(房产证号2015字150802589、150802602、150802588、150802593、1508025**)中的3户无银行抵押贷款的楼房按照每平方米2900元的价格折抵给单玉书做工程款。原告单玉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单玉书与奉泰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5月18日,奉泰公司将其开发的福泰家园的收尾部分即路面、车库、花池子边单项工程发包给单玉书,并且双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约定,路面工程每平米120元;车库每平米500元,面积237.25平方米。花池边石为花岗岩;工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工程竣工后经奉泰公司验收合格,扣出质保金5%,奉泰公司用福泰家园西边车库按每平米4000元抵顶工程款的事实。2、验收记录一份,证明单玉书完成奉泰公司发包的福泰家园的收尾部分即路面、车库、花池子边单项工程后,李长贺代表奉泰公司与单玉书双方实地测量,单玉书共完成路面硬化工程4950平方米,工程款594000元。完成车库面积237.25平方米,工程款118625元。以及门卫、建花池子、楼头台阶及门台阶等其他附属工程工程款40392元,工程款共计753017元的事实。被告奉泰公司对上述证据���证称,对分包协议无异议。对验收记录有异议。单玉书共完成硬化工程4915平方米,工程款589800元。完成车库面积229.9平方米,工程款114950元,完成门卫5.35平方米,工程款2675元。单玉书承包福泰家园收尾工程的工程款共计707425元。因为我公司与李长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也未授权给李长贺,对其签字确认的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不同意给付。另外,2015年5月29日,我公司已将4个车库折合工程款320000元交付给单玉书,单玉书已接收并实际使用,单玉书无权再退回车库而主张我公司用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单玉书在施工过程中,向我公司预借工程款等32860元,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我公司尚欠单玉书工程款354565元。该工程款354565元应用车库抵顶,余额部分多退少补。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收据及收款收据,证明2015年6月5日,奉泰公司已将4个车库折合工程款320000元抵顶给单玉书。2、借据5份,证明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奉泰公司暂借单玉书工程款32860元。3、福泰家园硬化工程、车库、门卫汇总表,证明单玉书完成硬化工程4915平方米,工程款589800元。完成车库面积229.9平方米,工程款114950元,完成门卫5.35平方米,工程款2675元。单玉书承包福泰家园收尾工程的工程款707425元。4、福泰家园房屋所有权证书5份(房产证号2015字150802589、150802602、150802588、150802593、1508025**)经庭审质证,原告单玉书对奉泰公司提供的收据及收款收据、借据5份、福泰家园房屋所有权证书5份真实性均无异议。工程竣工后,李长贺代表奉泰公司进行测量与验收。硬化工程与车库、门房工程款共计715300元,但为了解��事情,我同意硬化程工程、车库、门卫的工程款按707425元计算。但其完成的附属工程的工程款32325元应计入在内,工程款应为739750元。奉泰公司提供的2015年6月13日的收据写明验收人李长贺,恰恰证明李长贺系奉泰公司所用。并且说明一点,李长贺的工资是由奉泰公司发放,并从给付我的工程款中扣除,所以才出了我从奉泰公司预支工程款的情况。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以下证据:彰武县福泰家园小区规划审批图一份,证实奉泰公司抵顶工程款的车库系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进行建设的。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单玉书提供的证据1、奉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2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具证据的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单玉书提供的证据2结合奉泰公司提供的证据3(其中2015年6月8日的借据写有验收人李长贺)可以证实李长贺系工程的验收人,其出具验收记录可以代表奉泰公司的行为,我院对单玉书提供的证据2中记载的附属工程款40392元予以确认。但是单玉书对附属工程按35000元(含门卫2675元)诉请,系自己民事权利处分,我院按35000元(含门卫2675元)支持。关于奉泰公司提供的证据3,单玉书认可硬化工程4915平方米,工程款589800元。车库面积229.9平方米,工程款114950元,门卫5.35平方米,工程款2675元,故我院对单玉书完成硬化工程4915平方米,工程款589800元。完成车库面积229.9平方米,工程款114950元,门卫5.35平方米,工程款2675元。路面硬化工程、车库、门卫工程款共计707425元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实如下:被告辽宁奉泰公司系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开发建设了彰武县福泰家园工程。2015年5月18日,奉泰公司与单玉书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奉泰公司将其开发的福泰家园的收尾部分即路面、车库、花池子边单项工程发包给单玉书,约定,路面工程每平方米120元;车库每平方米500元,面积237.25平方米。花池边石为花岗岩;工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工程竣工后经奉泰公司验收合格,扣出质保金5%,奉泰公司用福泰家园西边车库按每平米4000元抵顶工程款。工程于2015年5月19日开工,同年6月30日竣工。工程竣工后,单玉书完成路面硬化工程4915平方米,每平方米120元,工程款589800元。完成车库面积229.9平方米,每平方米500元,工程款114950元。完成门卫面积5.35平方米,每平方米500元,工程款2675元。路面硬化及车库、门卫的工程款共计707425元。另外其他附属工程工程款32325元。工程款总计739750元。2015年5月29日,奉泰公司向单玉书交付了福泰家园西侧的4个地上车库抵顶工程款320000元。单玉书接收后对4个车库进行了装修,庭审中表示如果奉泰公司给付工程款,放弃主张装修费的权利。同时同意奉泰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预先支付的工程款32860元。奉泰公司余欠单玉书工程款386890元既未用车库抵顶也未用现金结算。另查明,奉泰公司抵债给单玉书的车库系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不能办理产权证,不能取得合法手续。另外,彰武县域内的车库都不办理产权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单玉书被告奉泰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取消原来用车库折抵工程款的协议,并达成新的合意,即奉泰公司用其公司开发的福泰家园商品住宅楼5户(房产证号2015字150802589、150802602、150802588、150802593、1508025**)中的3户无银行抵押贷款的楼房按照每平方米2900元的价格折抵给单玉书做工程款707425元,单玉书对此表示认可,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单玉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被告奉泰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并交付其实际使用,奉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工程款共计余欠707425元双方予以认可,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奉泰公司与单玉书自愿解除协议中用福泰家园西侧车库抵顶工程款的约定,并自愿达成新的合意,即奉泰公司自愿用其公司所有的位于彰武县彰武镇新兴路福泰家园商品住宅楼3户折抵单玉书工程款,单玉书表示同意,该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奉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用福泰家园商品住宅楼5户(房产证号2015字150802589、150802602、150802588、150802593、1508025**)中的无抵押贷款房3户,以每平方米2900元价格折抵单玉书的工程款707425元。于2017年10月31日前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5元,由被告辽宁奉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喜军审判员  张敬东审判员  王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