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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与贺建君、王飞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贺建君,王飞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1315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144286175C)。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号。代表人:黄志林,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汪海波,宁波市北仑区农村合作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朱作晟,宁波市北仑区农村合作联社员工。被告:贺建君,男,汉族,1971年1月7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飞明,女,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与被告贺建君、王飞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朱作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共计7852.69元,以后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及实现债务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后于案件审理中明确该项诉请中仅为诉讼费,并无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贺建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仑农信联新矸(2016)循借字第8251120160008164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9月22日,被告王飞明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告贺建君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月利率6.525‰。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今,被告贺建君连续欠息,被告王飞明也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提供了仑农信联新矸(2016)循借字第8251120160008164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被告贺建君、王飞明未到庭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被告贺建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仑农信联新矸(2016)循借字第8251120160008164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额度3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间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22日,单笔借款发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和还款方式在借款借据或网上银行等电子银行产生的电子数据及凭证有另行约定的,则依其约定。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王飞明签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贺建君与原告签订的仑农信联新矸(2016)循借字第8251120160008164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为执行该额度合同而签署的借款合同、其他任何单项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亦于当日向被告贺建君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月利率6.52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建君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王飞明亦应履行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尚欠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建君、王飞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借款3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7852.69元,其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988元,减半收取3994元,由被告贺建君、王飞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凌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