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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宋宸硕诉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宸硕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2民初1022号原告:宋宸硕,女,2007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赵晓威,女,1984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白麟,吉林市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住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溪村。法定代表人:崔尚源,该村主任。原告宋宸硕诉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通溪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大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宋宸硕的委托代理人白麟,被告通溪村的法定代表人崔尚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宸硕诉称:原告系被告村四组的村民,所在的社人均1.3亩承包地。原告父亲宋雪明和母亲赵晓威2006年6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23日婚生原告。现被告四组的土地已经被所在地的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征收,于2006年之前被告对原告所在社的机动地每人分配19761元安置补偿费,已给付10000元,余欠9761元至今未给付。故告诉来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机动地补偿款9761元,并判决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使我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通溪村辩称:通溪村于1999年开始征地,2005至2006年大型征地,2006年秋季全部结束,原告是2007年出生,不在土地补偿范围内,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条例,安置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都是针对在征地期间的农户,而原告出生时间为征地之后,同时通溪村委会将土地补偿费的5%用于支付给新出生人口。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目的在于保障其基本的生产生活,事关被征用土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原告于2007年出生,户籍虽然在通溪村,但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通溪村土地于2005年、2006年被征占,原告尚未出生,原告要求分得机动地补偿款9761元,但是分得机动地补偿款的前提还是需要确认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机动地补偿款的基础还是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属于村民民主议定事项的自治范畴,此种类型争议并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宸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宋宸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迟大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