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钱荣与刘克兵、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荣,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克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307号原告:钱荣,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希罕,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佳力,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先自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克兵,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钱荣与被告刘克兵、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湖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祖怀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3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钱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希罕、应佳力,被告刘克兵、慈湖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刘克兵、慈湖建设公司连带清偿钱荣货款830000元、利息126813元(以8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计956813元。并以8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之利息;2.由慈湖建设公司、刘克兵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钱荣与慈湖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钱荣为慈湖建设公司承建的“爱普软件园一期工程”提供所需的红砖、水泥、黄沙、石子、瓜子片等建筑材料。该合同签订后,钱荣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慈湖建设公司却拖欠钱荣的建筑材料款至今未付。2016年4月23日,刘克兵作为慈湖建设公司承建军的“爱普软件园一期工程”项目部经理,向钱荣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欠付钱荣建筑材料款830000元,并于2016年12月3日承诺其愿意为该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克兵辩称,第一、钱荣诉称其欠涉案货款830000元不真实。其实际欠款为430000元,另400000元为自2013年7月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的、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且该利息约定过高应适当减免。钱荣起诉时又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涉案购货合同是其与钱荣所签订的,所加盖的涉案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是由慈湖建设公司提供并交付其使用的,但涉案工程项目专用章却是其未经慈湖建设公司同意,私自刻制并加盖在合同上的。第三、因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造成其不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给钱荣。现其自愿偿付涉案货款,但应扣除不合理的利息款项。慈湖建设公司辩称,第一、本公司与钱荣之间不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钱荣也未到本公司索要货款。钱荣应提交涉案建筑材料的供货清单。第二、本公司与钱荣也未签订涉案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钱荣要求本公司承担按月率2%的标准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无事实根据。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证据交换和质证等。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主要为:钱荣、刘克兵、慈湖建设公司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主要为:钱荣与慈湖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着涉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该公司是否尚欠钱荣货款830000元。为此,钱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原件1份。证明钱荣与慈湖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系由慈湖建设公司承包建设,刘克兵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即系慈湖建设公司的该工程项目经理;3.“欠条”原件1份。证明慈湖建设公司欠钱荣建筑材料货款830000元的事实;4.“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明刘克兵系慈湖建设公司“爱普软件园一期工程”项目部经理以及刘克兵承诺自愿为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刘克兵对钱荣所提交的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均无异议,但其认为欠条中所记载的830000元款项,实际上包含了400000元的利息。同时,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慈湖建设公司对钱荣所提交的该四组证据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涉案《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货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而刘克兵出具给钱荣的欠条是2016年4月23日,钱荣起诉本案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的规定。同时,也无证据证明钱荣称其多次向到公司索要货款的事实;第2组证据《合同协议书》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刘克兵有权代表本公司与钱荣订立涉案购货合同;第3组证据“欠条”上载明欠款830000元不具有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联。该欠条虽经刘克兵签名认可,但未经本公司认可。钱荣从未提交有关涉案供货清单,同时,也未向本公司供应过任何货物。该欠条与本公司无关;第4组证据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刘克兵所陈述的涉案工程虽由本公司承建,但刘克兵无权代表本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或口关头协议。慈湖建设公司除提出上述质证意见外,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认为:钱荣所提交的第1组、2组证据中的涉案《购销合同》、《合同协议书》上均加盖了涉案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且系由慈湖建设公司提供给刘克兵并授权其使用;钱荣所提交的第4组证据“询问笔录”能证明就涉案工程所欠钱荣的货款,刘克兵自愿与慈湖建设公司共同偿付涉案货款。结合上述三组证据,综合进行审查判断,该三组证据能反映和得出的结论是:刘克兵是以慈湖建设公司的名义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刘克兵与钱荣订立该涉案合同并进行购买建筑材料,虽无慈湖建设公司的具体授权或书面委托,但该公司在该涉案购货合同上加盖有该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故慈湖建设公司在未否认该章系不真实等情形下,应对该盖章行为负责并承担民事责任;钱荣所提交的第3组证据涉案“欠条”中的具体欠款数额830000元系由刘克兵自书,载明实欠货款而不包括利息或其它款项等内容。且约定了自2016年4月23日开始按月利率3%计息,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情况,合议庭亦进行了必要的询问,确认钱荣所提交的该四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亦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据此,本院认定,刘克兵在负责并实际施工建设由慈湖建设公司所承包的“爱普软件园一期工程”时,以慈湖建设公司的名义与钱荣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钱荣为慈湖建设公司所承建的“爱普软件园一期工程”提供所需的红砖、水泥、黄沙、石子、瓜子片等建筑材料;细沙(砌墙沙)45元/吨、中粗沙(粉刷沙)56元/吨、石子63元/吨、瓜子片53元/吨、325级矿渣水泥380元/吨、水泥标准砖(240×115×53)0.4元/块、烧结多孔红砖(240×115×90)0.6元/块;付款方式为:送货至框架墙体结束,付总款的60%货款,余款在外脚手架落架后七日内付清等。该合同签订后,钱荣按约向慈湖建设公司的涉案工程供应了建筑材料,履行了供货义务直至2016年4月23日,慈湖建设公司“爱普软件园一期工程”项目部经理刘克兵与钱荣就涉案所购货物进行款项结算,确认应偿付钱荣的货款为830000元。同时,由刘克兵向钱荣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该笔款项自2016年4月23日开始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刘克兵现表示愿意偿付该笔涉案货款。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由慈湖建设公司承包、并由实际施工人刘克兵以承包人慈湖建设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建筑业经营活动,慈湖建设公司向刘克兵提供涉案工程项目的资料专用章并交付由其使用。作为慈湖建设公司应当知道该资料专用章在实际施工人刘克兵对外使用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或法律后果等,其不但不反对而是提供和同意刘克兵予以对外使用该资料专用章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即慈湖建设公司对实际施工人刘克兵使用该资料专用章对外应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合同上加盖有该资料专用章,该资料专用章确系慈湖建设公司所提供并交付给实际施工人刘克兵在承建涉案工程的施工中使用。现慈湖建设公司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资料专用章与其无关,也不能证明该资料专用章系为刘克兵私自加盖的。故应认定在涉案合同上所加盖该资料专用章的行为,系慈湖建设公司的行为,对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慈湖建设公司承担。故应认定钱荣与慈湖建设公司之间涉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该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等。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慈湖建设公司在与钱荣就涉案货款经结算并确认了应付款项数额后,理应按约悉数偿付货款。其借故不付,应承担偿付货款及逾期付款之利息的违约民事责任;慈湖建设公司辩称涉案货款系刘克兵个人向钱荣所欠,与其公司无涉并不应由该公司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等意见。经查,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刘克兵表示其自愿承担偿付钱荣涉案货款的民事责任,此系构成债的加入,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应由刘克兵和慈湖建安公司共同承担清偿钱荣的涉案货款和支付逾期付款之利息的违约民事责任等。综上所述,原告钱荣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克兵、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付原告钱荣货款830000元。并由被告刘克兵、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8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向原告钱荣支付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之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克兵、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祖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小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