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3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黄石鸿宇古典红木家具厂与刘诗能、大冶市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鸿宇古典红木家具厂,刘诗能,大冶市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3932号原告(反诉被告):黄石鸿宇古典红木家具厂。住所地黄石市黄金山新区钟山路以东大棋路以北。执行事务合伙人:胡红亮,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传忠,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诗能。被告:大冶市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黄蒋叶陈小区***号。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能,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黄石鸿宇古典红木家具厂(以下简称鸿宇家具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刘诗能、被告大冶市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物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刘诗能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鸿宇家具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胡红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传忠、被告(反诉原告)刘诗能、被告旺达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宇家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诗能、旺达物业公司支付家具款10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刘诗能、旺达物业公司承担。诉讼中,鸿宇家具厂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刘诗能、旺达物业公司支付家具款8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刘诗能是旺达物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诗能以旺达物业公司办公需要,向鸿宇家具厂购买红木家具七件套,约定货到付款。但鸿宇家具厂将家具送至旺达物业公司后,刘诗能、旺达物业公司拒绝支付家具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旺达物业公司未作答辩。刘诗能抗辩及反诉称,1、我已于2016年8月5日支付鸿宇家具厂家具款100000元,并由柯燕青出具了收条,胡红亮盖了公章;剩余26000元,鸿宇家具厂将百子合三组床一张和玉底座送来,我再付款。2、鸿宇家具厂卖给我的茶几六件套有质量问题,未到半年油漆已经褪色,要求退还。3、鸿宇家具厂以做底座为名,让我将“玉茶盘”、“玉福盘”拿到其厂做底座,至今未归还我。故请求,1、判令鸿宇家具厂在一周内归还“玉茶盘”、“玉福盘”和玉底座;2、判令在一周内退还鸿宇家具厂茶几六件套,由鸿宇家具厂支付刘诗能38000元;3、反诉费由鸿宇家具厂承担。鸿宇家具厂对刘诗能的反诉辩称,1、刘诗能的反诉无事实依据,答辩人未收取刘诗能的“玉茶盘”、“玉福盘”。2、答辩人交付的家具是合格产品,家具的损坏是使用不当造成。3、刘诗能并未支付家具款给答辩人,其反诉所称的付款情况均不属实。请求驳回刘诗能的全部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鸿宇家具厂是普通合伙企业,胡红亮是该厂股东和执行事务合伙人。2016年7月31日,胡红亮向刘诗能交付家具一批,送货单中载明该批家具包括象头沙发六件套一套、罗汉床一张、1.98办公桌一张、太师椅二套、书卷椅一把、红木玉石屏风一扇,红木玉石屏风价格为18000元,罗汉床价格未定等内容。刘诗能在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8月5日,案外人柯燕青向刘诗能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总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胡红亮在该收条上加盖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鸿宇古典红木家具厂的印章。2016年8月29日,鸿宇家具厂另一合伙人胡定斌在上述送货单上又载明向刘诗能交付太师椅2套,并备注:太师椅一套、中堂四件套为追加订单,共30000元,中堂四件套未送。2016年9月28日,胡红亮与刘诗能经结算,达成送货单记录一份,载明:象头沙发六件套34000元、1980办公桌一张20000元、太师椅三套15000元、书卷椅一把2000元、红木玉石屏风三组合(2400×2080尺寸)18000元、百子床三组合为一套20000元、罗汉床一张11000元、太师椅6000元,以上家具款总计126000元,百子床没送,其余货已送到,双方确认无误签名。胡红亮和刘诗能在送货单记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胡红亮还加盖了鸿宇家具厂印章。事后,鸿宇家具厂要求刘诗能支付家具款无着,故而成讼。诉讼中,鸿宇家具厂认可案外人柯燕青代刘诗能支付了家具款20000元,并变更了诉讼请求。另查明,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鸿宇古典红木家具厂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胡红亮。2016年6月23日,该厂因需升级为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收条、送货单记录、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柯燕青的证明、付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刘诗能是否向鸿宇家具厂支付了家具款100000元。本案鸿宇家具厂向刘诗能交付家具前,刘诗能多次支付案外人柯燕青相关款项;鸿宇家具厂向刘诗能交付家具后,柯燕青于2016年8月5日与刘诗能进行核算后,向刘诗能出具了收到现金100000元的收条,胡红亮在现场,并在该收条上加盖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鸿宇古典红木家具厂印章;胡红亮既是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鸿宇古典红木家具厂的经营者,又是鸿宇家具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胡红亮的行为应视为代表鸿宇家具厂的职务行为;诉讼中,胡红亮自认柯燕青已代刘诗能支付家具款20000元。综上,胡红亮在柯燕青出具的收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可认定为刘诗能已向鸿宇家具厂支付家具款100000元。根据鸿宇家具厂与刘诗能的结算,刘诗能应支付鸿宇家具厂家具款10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家具款100000元,刘诗能尚欠鸿宇家具厂家具款6000元未付,刘诗能应予偿付。鸿宇家具厂称刘诗能支付给柯燕青的款项并非家具款,无证据证实;其辩称只收到柯燕青代付的家具款20000元,该辩解意见不能对抗刘诗能已偿付鸿宇家具厂100000元家具款的事实,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鸿宇家具厂与刘诗能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时间,现鸿宇家具厂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6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鸿宇家具厂主张由刘诗能与旺达物业公司共同偿付家具款,因案涉家具签收、结算均由刘诗能个人完成,旺达物业公司未向鸿宇家具厂出具任何手续,刘诗能向鸿宇家具厂购买家具及结算的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与旺达物业公司无关,故对鸿宇家具厂要求旺达物业公司与刘诗能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诗能反诉称鸿宇家具厂交付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鸿宇家具厂赔偿损失,并返还“玉茶盘”、“玉福盘”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刘诗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黄石鸿宇古典红木家具厂家具款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石鸿宇古典红木家具厂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诗能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石鸿宇古典红木家具厂负担341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诗能负担1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诗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或反诉受理费人民币92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刚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人民陪审员 张文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乐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