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3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丽琴与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琴,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3952号原告杨丽琴,女,汉族,1965年5月5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71号。法定代表人吴孝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炯文,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龙,男,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人,农民。原告杨丽琴与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琴、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琴诉称:被告张学龙于2015年1月16日,以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公司名义向我借款贰拾万元,当时说半年结息,一年还清。被告拿到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中元公司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原告所说的借款是项目部借的,与中元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学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张学龙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天,被告张学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杨丽琴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还期一年,月息2分,6个月清息,今借人、张学龙,2015.1.16”。同时,在此借条上加盖了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随后,原告扣除了500元利息给被告借现金1995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学龙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张学龙去年借杨丽琴人民币贰拾万元,至今未清息。现保证伍拾天,本息一次还清,如果还不清,在法院见。保证人:张学龙,2016.4.10号,2016.5月30号还清”。保证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保证书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被告张学龙对其向原告杨丽琴借款200000元无异议,但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当天原告扣除了被告张学龙应向其支付月利息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预先扣除了500元的利息,故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99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未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学龙借款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面加盖了“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此项目部为临时机构,也无法人企业资格,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即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归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被告张学龙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将借款数额大写为贰拾万元,但在小写时写为20000元,从被告借款过程看借款数额应为200000元,但小写为20000元属被告误写。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龙归还原告杨丽琴借款本金199500元并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丽琴要求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和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