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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兰阶、刘菊生等与阳美元等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阶,刘菊生,李传贵,阳美元,雷春华,建始县官店镇官店口社区居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2民初18号原告:刘兰阶,男,生于1951年11月6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原告:刘菊生,女,生于1975年9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月如,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传贵,女,生于1949年1月3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系原告刘兰阶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北阶,系原告刘兰阶的胞弟。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庆戌,系原告刘兰阶的弟媳。被告:阳美元,女,生于1950年2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雷春华,男,生于1978年2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系被告阳美元的儿子。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必春,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建始县官店镇官店口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向绪双,该社区主任。原告刘兰阶、刘菊生、李传贵诉被告阳美元、雷春华、建始县官店镇官店口社区居委会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兰阶、刘菊生、李传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阳美元、雷春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被告官店口社区居委会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事实和理由:1987年2月,原告刘兰阶因修建住房,与被告阳美元达成土地互换书面协议,该协议经发包方居委会备案,居委会并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经办人在协议上签名。原告持该协议向相关部门申请建房用地,经县人民政府审核登记,批准了80平面的宅基地,原告在此地上修建了吊脚楼等。2005年,二被告有偿转让给原告刘兰阶土地40平方米,转让款为6000.00元,双方签订有转让协议,该协议由被告居委会主持调解达成,并加盖居委会公章,经办人在协议上签名。综上,原告合计宅基地面积120平方米。被告官店口居委会明知原告刘兰阶与被告阳美元互换土地建房,已向居委会备案的情况下,仍未在被告阳美元的承包经营权证上减下已互换和转出的土地,违背了《土地承包法》第37条、第38条之规定,造成了原、被告间纠纷不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刘兰阶、刘菊生、李传贵与被告阳美元、雷春华争议的土地,原告刘兰阶等持有《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被告阳美元、雷春华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双方的争议实为权属争议,原告刘兰阶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兰阶、刘菊生、李传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军人民陪审员  戴正堂人民陪审员  向大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