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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4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田鹏与宁夏佳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鹏,宁夏佳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4民初36号原告:田鹏,男,1966年3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宁夏泾源县。身份证号码:×××诉讼委托代理人:王生贵,系宁夏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宁夏佳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泾源县。法定代表人:张锦,系该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丁学明,系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田鹏诉被告宁夏佳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广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鹏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王生贵,被告佳广物业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丁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请求被告为我补缴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3、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58800元;4、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200元;5、请求被告支付节假日30天期间加班工资5400元;6、请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21598元;7、请求被告支付生活费3256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我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后任保安队长,工资为每月21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无任何福利待遇。2016年11月30日,被告以莫须有的名义将我辞退。我于2016年12月12日向泾源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该仲裁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通知,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泾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2、被告作出的解聘书1份;3、工作记录1份。被告佳广物业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系公司的临时用工,故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30日,由于公司需要裁员加上原告被小区居民多次投诉,公司按违反劳动纪律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其次,原告系临时用工,所以不存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且公司对所有员工均未缴纳社会保险;第三,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只同意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6226元,其余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被告佳广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10月、11月工资表各1份;2、举报信息4份。经法庭主持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分别提出异议。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主张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双方主张的事实,故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被告聘用原告担任绿洲豪庭小区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1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2016年11月28日,被告以公司经营状况不良需解聘部分员工及原告工作态度不符合要求,工作经验欠缺,给公司形象带来不良后果为由辞退原告,同年11月30日原告离职。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泾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被告称其已单方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之规定,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辞退原告,应提前告知本单位工会或所在县区工会,但被告在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不合法,故双方劳动合同仍未解除。现因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该劳动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并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原告该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和处理范围,加之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存在过错,故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9日及自2016年7月10日(此时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同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的该项主张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该主张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该主张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属临时用工故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违反劳动纪律给被告形象带来不良后果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提交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田鹏与被告宁夏佳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二、由被告宁夏佳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田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58800元;三、由被告宁夏佳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田鹏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元;四、驳回原告田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田鹏负担5元,由被告宁夏佳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权良审 判 员  丁 宁人民陪审员  赫万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