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姜某1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1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刑初77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1,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河北省滦平县。2017年1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滦平县看守所。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1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秀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姜某1通过微信聊天与被害人张某认识,后二人在外打工期间同居,张某怀孕并提出想回其在石家庄无极县的老家。姜某1想到二人同居期间其生意赔钱,且为张某吃喝穿花费了一万余元,便于2016年12月下旬带张某回滦平县付营子镇王营子村北沟生活。张某多次提出回石家庄无极县老家,姜某1将张某关在家里限制其外出,收走张某手机断绝其与外界联系。并对张某进行殴打、恐吓,扬言张某若逃跑,便去无极县炸死其家人。姜某1在二人睡觉的枕头下放着斧子给张某造成威胁,直到2017年1月14日张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1以暴力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1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1辩解称其对被害人张某没有打骂行为,将斧子放在枕下是源于其做噩梦。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姜某1在外打工期间,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张某相识,后二人在外打工期间同居。张某怀孕并提出想回在石家庄无极县的老家。姜某1想到二人同居期间生意赔钱,且为张某花费了一万余元,便于2016年12月下旬带张某回滦平县付营子镇王营子村生活。张某多次提出回无极县老家,姜某1不让其回家,并限制其外出,收走其手机断绝与外界联系,并对其进行恐吓,扬言如若逃走,便去无极县炸其全家。被告人姜某1在睡觉的枕头下放着斧子给张某造成威胁,直到2017年1月14日张某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1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我在天津打工期间,通过微信和张某认识,去无极县看过她。后我回天津,大约8月份,张某来天津找我,我安排她在店内干活。她在我这呆了一个多月,后来她家人找她回去,她就回无极了。我也没心思干活了,赔了四万多元钱,处理完店内事,我就去了无极找张某。我俩在三河市租了一个小旅店,我在外边打工,大约到12月份,我带张某回的滦平老家,在我家时张某的家人和她联系让她回去,把孩子做了。我就不让她走,吓唬她说我当过兵,如果她偷跑了,我就把她家的房子炸了。我将她的手机收了,咬坏了,不让她和外界联系,因为她想回家,为这事我打过她。这几天我做梦,我就将斧子放枕头底下了,直到警察去了,将张某带走。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我和姜某1是在2016年5、6月份,通过一个无极红包群认识的,他来无极看过我。他回天津后,我们电话联系。到8月份我到天津找的姜某1,我们住在姜某1租的房子,一个月后他把我送回无极。11月份因我和丈夫谷某离婚上诉,姜某1来无极接我,我们去的三河。在三河呆一个多月,后来我们回滦平。我一直被姜某1困在他家,我弟弟给我发微信,说我妈病了,我要回家,姜某1不让我回去,还打我并威胁我说,要找人到我家把我家人弄死。直到正月十五姜某1的舅舅死了,我当他家人面和姜某1要的手机,后我联系我丈夫谷某,才被警察解救。三、证人证言1、证人谷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是夫妻,因我们闹离婚,各自在外打工,直到2017年1月,张某给我发微信说她被人骗了,现被姜某1控制在滦平县付营子镇王营子村,让我救她,所以今天我来派出所报警了,警察已把张某找到了。2、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姜某1家住付营子镇王营子村北沟,他这些年都在外打工,去年快过年的时候,派出所的警察上他家来,说有一个女的被人控制了,警察在他家门口叫了好几声,没人答应,大门锁着,警察跳墙入院,把那女的救出来了,姜某1被带派出所了。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去年腊月我儿子姜某1从天津打工回来,带回一个女的,姜某1说是他对象,好像是石家庄的,平时我给他们做饭,那女的嫌我做饭不好吃,在我家时,那女的说她妈病了,要回家,我让姜某1给她100元钱,让她回家,那女的又没走。直到正月十七那天,警察来我家,把姜某1抓走了,因姜某1的舅舅死了,姜某1害怕,他把斧子放枕头底下的。4、证人姜某2的证言证实,去年12月的一天我弟弟姜某1到我家,我才知道他回家了,还带回一个女的,后来那个女的找我借二、三百元钱,因我没有,那女的就走了。后来警察把姜某1抓了,才知道他是因为控制那个女的被抓的。因为我弟弟在外做生意欠别人钱,常有人到他们家要账,所以他家锁着大门。四、书证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被拘禁的地点、方位等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侦破该案中,扣押斧子一把。3、抓获经过,证实系在解救被害人时,将被告人抓获。4、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姜某1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综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1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1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姜某1犯非法拘禁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姜某1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姜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初伟& # xB;人民陪审员 关学江人民陪审员 佟 长 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雯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