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1407号原告:李某,女,1993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被告:曾某,男,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织金县。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底,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3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5,000元。由于本人视力存在障碍,被告遂以此对我产生岐视,并经常与我发生打闹,加之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导致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我又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残疾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合法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曾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不实,婚前我已知晓原告视力存在问题,我并未因此与原告发生吵打,共同生活期间也无共同债务。原告外出后,我四处寻找,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曾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现场照片9张、火车票7张,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砸坏家中物品及被告四处寻找原告等事实。经质证,原告李某对身份证无异议,对现场照片、火车票均不认可,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火车票、现场照片只能证明被告往返于织金、安顺、六盘水三地及家中物品损毁的事实,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该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欠有他人债务5,000元,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坚持不离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外出后,被告四处寻找及原告砸毁家中物品的诉讼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认识,但婚前对对方情况已有较为充分的了解,双方本着组建家庭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而结婚,是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原告主张在共同生活期间存在矛盾,系因夫妻之间缺乏沟通,未能相互磨合引起,并不能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与包容,注重培养感情,双方还有继续和好生活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