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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4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方良与王邦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良,王邦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4468号原告:李方良,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邦利,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太圣,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名仕尚座。负责人:孙鸿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方良与被告王邦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泰安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被告王邦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太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变更为:医疗费16,34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护理费9437.50元(192.3元/天×31天+38.2元/天×31天+38.2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9,535.60元(13,954元/年×14年×10%)、鉴定费2200元、车损1730元、评估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57,875元;2、诉讼费、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18时在东平县银山镇东茂王村东,王邦利驾驶鲁A×××××小型轿车与李方良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方良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邦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方良无责任。被告王邦利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剩余合理合法的损失由被告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折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情况,确认涉案驾驶员是否是合法有效的驾驶,涉案车辆是否具备合法上路的资格,及涉案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的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东公交认字[2016]第S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邦利的驾驶证、行车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原告提供在银山镇卫生院、东平县第三人民医院、东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16,341.9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被告王邦利认为原告在银山镇卫生院的费用589.8元已由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中4.5元的挂号费及6.5元的复印费应予剔除,原告住院期间多次重复检查,累计检查费用6220元,属于过度医疗,请法庭酌情减除,经审查,被告王邦利无证据证实银山镇卫生院的费用589.8元已由医疗保险报销及原告存在过度治疗,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其中的挂号费属于原告受伤入院的必然支出,不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复印费属于原告为自身诉讼准备证据的支出,应该由原告自行负担;2、原告提交护理人李某1、李某2的证明,护理费按照道路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和农村居民要求,共主张护理费9437.50元(192.3元/天×31天+38.2元/天×31天+38.2元/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标准无异议,但是认为护理期限过长,经审查,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鉴定结论为: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其护理费计算方式应为8253.30元(192.3元/天×31天+38.2元/天×31天+38.2元/天×29天);3、提交车辆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主张车损1730元、评估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过高,本院认为该评估结论书是本院依照原告申请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具备评估资格,评估程序合法,两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对其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该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无证据提交,被告均表示不予承担,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过低,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但考虑原告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住院地的实际距离、住院时间、鉴定等客观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18时在东平县银山镇东茂王村,王邦利驾驶鲁A×××××小型轿车与李方良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方良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邦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方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在东平县银山卫生院处理伤口,支付医疗费589.80元;后入住东平县第三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腓骨骨折、右外踝皮肤撕裂伤,于2016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3092.14元;于7日转入东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12月3日出院,共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5,745.6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25日出具泰正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2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脑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一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的二轮电动车车辆损失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泰信价评字(2017)第1-037号评估结论书,认为原告车辆损失173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335.40元(16,341.9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护理费8253.30元(192.3元/天×31天+38.2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9,535.60元(13,954元/年×14年×10%)、鉴定费2200元、车损173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9,684.30元。鲁A×××××小型轿车车主为王邦利,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邦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鲁A×××××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王邦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王邦利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王邦利按照赔偿款部分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方良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53.30元、残疾赔偿金19,535.6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730元,共计40,018.90元;二、被告王邦利赔偿原告李方良剩余损失9665.40元(49,684.30元-40,018.90元),因被告王邦利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再支付6665.40元;三、驳回原告李方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746元,由原告李方良负担50元,由被告王邦利负担1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