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3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信兴与林山兴、龙游山兴农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16民终1360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山兴,蔡信兴,龙游山兴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山兴。委托代理人:徐巍,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胜,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信兴。委托代理人:沈涛,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淼,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龙游山兴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山兴。委托代理人:徐胜,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山兴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信兴诉称:第三人是林山兴于1997年8月15日在浙江省龙某县设立的外商独资有限公司,林山兴为该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9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林山兴以960万元将第三人80%的股权转让给我方;林山兴必须在协议签订的第二天起到审批机关办理股权让与的一切相应手续及负责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登记,我方予以配合;林山兴必须将第三人交由我方负责经营管理,同时须将第三人公章、财务、财产凭证等文件资料交由我方保管等。此后,我方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取得了第三人80%的股权。2011年3月11日,林山兴依约将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蔡信兴,并将第三人的公章、财务、财产凭证等交付我方。我实际经营控制第三人至今。因当时政策原因,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以后,林山兴、第三人未进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约定的股权转让的报批。2014年12月13日,第三人股东召开股东常会,决定据实变更公司的股权登记,且林山兴承诺在办理变更时,第三人将按1200万元总资产评估计税,应缴税款由林山兴承担。林山兴私下于2015年6月18日登报挂失第三人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后自行补办并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私自变更为林山兴,且私下挂失由我方持有的属第三人所有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林山兴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及严重侵害了我方作为实际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林山兴及第三人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履行我方与林山兴于2011年3月9日签署的就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约定的股权转让的报批义务;2、在林山兴及第三人不能按时履行第一判项的义务时,我方自行报批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约定的股权转让的报批;3、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山兴承担。林山兴及第三人共同答辩称:我方与蔡信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明确排除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2014年12月13日第三人所谓股东会议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第三人是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不会有股东会,该股东协议没有法律依据;蔡信兴在2015年6月向龙某法院提起的股东确认之诉,认可其就股权变更登记时一直在协商,蔡信兴在该案子有提到要求确认为隐名股东,并未主张其是显名股东的权利。另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在2015年6月,蔡信兴在担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期间,在长达半年时间里,也没有办理股东变更手续,证明其与我方并没有对将隐名股东转化为显名股东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林山兴(甲方、转让方)与蔡信兴(乙方、受让方)共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一份协议(篇幅5页)约定:甲方将其持有龙某山兴农牧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中的8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购买并接受上述股权的转让;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总价格为96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分四期支付上述转让款人民币960万元;在工商行政部门正式受理了龙某山兴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等申请的当日起五天内,乙方应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第一期转让款给甲方,第一期转让款为430万元;在工商部门发放正式的营业执照证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人)是龙某山兴农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乙方应支付第二期转让款,第二期转让款为70万元;乙方于甲方清理完毕龙某山兴农牧有限公司所有债务后十天内支付第三期转让款,第三期转让款为20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于龙某山兴农牧有限公司所有已出租资产到期收回后十天内支付最后一期转让款,最后一期转让款为26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须在本协议签订当天起五个工作日内负责到审批机关办理相应手续,乙方予以配合;在审批机关批准后,甲方须在审批批准当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负责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乙方予以配合;在甲方收到乙方第一期转让款当天,甲方必须将龙某山兴农牧有限公司交由乙方负责经营管理,同时须将龙某山兴农牧有限公司公章、资产凭证等文件资料交由乙方保管,乙方并正式享有公司的一切权益……该协议书文末落款处有甲方林山兴及乙方蔡信兴签名及指模捺印。另一份协议(篇幅2页)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的对龙某山兴农牧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中的80%股权转让给乙方,吸收乙方为龙某山兴农牧有限公司的股东;甲乙双方理解并同意龙某山兴农牧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署后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乙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本协议签订当日起,甲方必须将龙某山兴农牧有限公司交由乙方负责经营管理,同时须将龙某山兴农牧有限公司公章、财务、资产凭证等文件资料交由乙方保管;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的第二天起负责到审批机关办理股权让与的一切相应手续及负责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登记、乙方予以配合……该协议书文末落款处有甲方林山兴及乙方蔡信兴签名,同时加盖了第三人龙某山兴农牧有限公司公章及甲方联系人林某(林山兴之子)的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蔡信兴以多种方式向林山兴支付股权转让款960万元。林山兴在庭审中当庭对此予以确认。但庭后,林山兴又提交书面说明,称未收齐某960万元转让款。同时,经林山兴及第三人龙某山兴农牧有限公司向审批机关及工商行政部门申请,于2011年3月11日将蔡信兴变更为第三人龙某山兴农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2015年6月18日,林山兴向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补办营业执照并同时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24日,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核发新的营业执照给第三人龙某山兴农牧有限公司,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林山兴。另查明,第三人龙某山兴农牧有限公司为依法批准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成立时间为1997年8月15日,注册资本为280万元,林山兴为该司的初始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在本案诉讼之前,蔡信兴曾向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对第三人龙某山兴农牧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龙某山兴农牧有限公司享有80%的股权,目前该案尚未审结。原审法院依法向龙游县人民法院调取了该案的庭审笔录,其中龙某山兴农牧有限公司在笔录上承认收取了蔡信兴96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蔡信兴、林山兴为台湾居民,故本案属于涉外商事纠纷。关于本案管辖权及法律适用问题。1、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本案属于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蔡信兴、林山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2、法律适用的问题。因当事人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涉及第三人龙某山兴农牧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关系,而第三人龙某公司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原审法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蔡信兴、林山兴及第三人龙某山兴农牧有限公司之间因对《股权转让协议书》条款中的报批义务产生歧义,而引发诉讼,结合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争议焦点一,蔡信兴、林山兴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也就是说,未经审批的外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成立未生效,其效力取决于合同审批的结果,处于待定状态。结合实际,本案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林山兴(外资)将其在第三人龙某山兴农牧有限公司中的80%股权转让给蔡信兴(外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只要申报审批资料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且依法向本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批准后,则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才能依法生效。为此,林山兴应当与第三人龙某山兴农牧有限公司依法共同向本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提供一整套完整的申报审批资料,依法履行申报审批手续,因林山兴和第三人龙某山兴农牧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相关的申报审批手续,故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虽然已经于2011年3月9日签订之时依法成立,但至今仍未能依法生效。争议焦点二,林山兴、第三人龙某山兴农牧有限公司是否需履行报批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蔡信兴、林山兴双方于2011年3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报批义务是一项变更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投资者股权的重要的必经的程序,是一项重要义务,因为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均为无效。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是用于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部门规章。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就股权转让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进行报批,报批资料应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规定的申报资料,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原合同、章程以及修改协议、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以及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等法律文件。在此过程中,各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及时完成相关法律文件。如果其中任何一方不予配合,拒绝协商或签署有关法律文件,则其他方可依照股权转让合同商定的股权结构,在合理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基础上,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和章程进行相应的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文件、决议及新组成的董事会成员名单等上报有关部门,以办理股权转让的批准和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林山兴和第三人龙某山兴农牧有限公司应当提供完整的相关审批资料,依照其中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完成向审批机关进行申报审批的所有资料。然而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的几年内,林山兴和第三人龙某山兴农牧有限公司均怠于履行报批义务,故林山兴在本案中存在着严重违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现蔡信兴要求林山兴、第三人龙某山兴农牧有限公司就股权转让履行报批手续义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三,本案所涉第三人龙某山兴农牧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和股权转让款履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九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亦未履行报批义务,转让方请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令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内办理报批手续。该股权转让合同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对转让方关于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不论股权转让双方对报批手续以及股权转让款的履行时间作出何种约定,若诉至人民法院,则转让方的履行报批义务应当在先,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在后。因此,无论本案蔡信兴是否全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林山兴都应当先行履行其报批义务,但林山兴至今仍未能履行相关的报批义务而无法进行股权变更,亦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林山兴和第三人龙某山兴农牧有限公司共同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办理股权转让报批手续,即为林山兴在第三人龙某山兴农牧有限公司中的80%外资股权转让给蔡信兴的报批手续。林山兴、第三人龙某山兴农牧有限公司逾期不办理上述报批手续的,蔡信兴可持本判决自行申请办理该报批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林山兴负担。上诉人林山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依据2011年3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一份,判决上诉人和第三人龙某山兴农牧有限公司(简称龙某公司)共同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的报批手续,完全违背双方在2011年3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1.两份合同内容基本相似,但5页合同比2页合同更加详细,更加详细的合同更能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2.在2页合同中,打印了“甲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起的第二天起负责到审批机关办理股权让与的一切相应手续及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登记”;在5页合同中,打印了“甲方须在本协议签订当天起五个工作日内负责到审判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的一切相应手续”“在审批机关批准后,甲方须在审批批准后五个工作日内负责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手续”,但又用手写的方式将“股权变更手续”的文字全部涂销,5页合同还有另外四处涉及股权转让的文字也被手工涂销;3.两份合同中,均写明公司企业性质“仍为外商独资企业”,根据合同解释原则,两份合同形成时间相同,手写部分的效力大于打印部分的效力。5页合同中将涉及股权变更的文字全部用手工涂销,说明当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双方并无就股权变更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保留“外商独资企业”性质说明双方同意公司内只有一名股东(投资人)而不将被上诉人登记为股东。被上诉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四年内,可以代表公司办理投资人变更的报批手续却未办理。同时,在被上诉人在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中,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明确表示,被上诉人主张的是隐名股东的权利,被问及为什么不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其代理人回答“考虑变更比较麻烦,当时受政策的影响,且手续比较麻烦,要变更这个问题一直都在商量”。因此,双方在2011年3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没有办理变更股权手续的意思。一审法院不顾事实,以2页合同的文字为依据,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就应当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包括报批手续),这是完全错误的。最高法司法解释认可股东对公司出资取得股权后,不登记为公司章程上的股东,而仅作为实际出资人存在的法律关系。因此,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如果约定了受让方只作为实际出资人起一个隐名股东的作用,不会产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律义务;三、2014年12月13日“股东会决议无效”。外商投资企业没有股东会,投资人不能以股东的名义直接对公司行使权利,只能通过派遣董事来行使权力。在所谓股东会决议上署名的人,并非全部是登记的投资人,没有资格召开股东会。《公司法》规定,违反法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退一步讲,即使认可龙某公司有股东会,该次股东会为临时性,没有履行法定的通知手续,也有一位实际投资人未到场,故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且被上诉人自己也没有认可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龙游县人民法院诉讼的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直到2015年7月23日还承认,“要变更这个问题一直都在商量。”该决议产生到2015年6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时,被上诉人一直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完全可以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以企业的名义办理股权变更审批手续,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办理,反而去法院要求确认其隐名股东的权利,这从反面证明,被上诉人也没有认可所谓“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现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信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一、履行报批义务是合同约定的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主张5页合同效力更高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认为两份合同是相互补充的,都是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的2页合同明确了上诉人的股权变更义务;二、2014年12月13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明确双方办理股权变更报批,上诉人有签字,缺席的投资人已通过其他方式授权被上诉人,故该股东会决议有效;三、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在龙游县法院诉讼一案中一直协商就判定被上诉人为隐名股东是无依据的,被上诉人从未承认是隐名股东,被上诉人系显名股东。即使被上诉人是隐名股东,根据《公司法》,被上诉人已实际出资,且第三人只有上诉人一名股东,上诉人也同意股权转让,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变为显名股东,这是被上诉人的权利,非义务;四、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3月29日的公司章程是经过被上诉人确认缺乏证据,因为此章程缺少被上诉人的签名。公司章程具有对外效力,对内应以协议为准,不能章程对抗协议;双方当事人是否违约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五、第三人公司章程以我方提供的2014年7月16日最新修订的公司章程为准。根据章程第十条规定,证明2014年12月13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第三人龙某公司二审答辩称:两份公司章程是前后关系。2011年的公司章程是经被上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期间盖章确认的,确认上诉人是公司的唯一股东。2014年的新章程也确认了上诉人是公司的唯一股东。两份公司章程中的第九条规定股东可以决定执行董事的任免,所以上诉人是在履行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没有违约。作为第三人,认为原审有误,我方不存在违约情况。林山兴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一、龙某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修订的公司章程;二、房屋租赁合同;三、银行流水。对林山兴提供的上述证据,蔡信兴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法核实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应以我方提供的2014年7月16日最新修订的龙某公司章程为准。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林山兴及被上诉人蔡信兴均为台湾居民,本案属于涉台商事纠纷,应比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鉴于双方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均约定了发生争议时,由广东广州白云区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符合我国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讼争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林山兴及龙某公司是否需履行报批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林山兴与蔡信兴于同日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在协议落款处签名,故该协议书已经合法成立,但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的规定,外资股权转让合同必须经过审批方能生效。本案中,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依法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批准,故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生效。原审法院对两份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林山兴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否定5页的股权转让合同而依据2页的股权转让合同作出判决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于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因林山兴与蔡信兴均是台湾人,龙某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同时,参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由此可见,报批义务是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法定义务,无论协议中有无约定,均应履行。至于龙某公司2014年12月1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龙某公司是否存在股东会等问题均不应影响林山兴履行报批义务,故林山兴在与蔡信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应当及时履行报批义务。然而林山兴怠于履行报批义务,致使引起本案纷争,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受让人蔡信兴已经依约支付完960万的股权转让款,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林兴山及龙某公司亦应积极履行包括报批义务在内的各项相关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令林山兴、龙某公司就股权转让履行报批手续义务于法有据,林山兴认为蔡信兴系游龙公司的隐名股东,本次股权转让不需要报批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定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山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明艳审判员 彭 湛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