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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执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福安与王宇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福安,王宇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1执1124号申请执行人王福安,男,生于1942年1月25日,汉族。被执行人王宇国,男,生于1966年5月27日,汉族。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川14民终912号王福安与王宇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赔付申请执行人的各项损失46352.27元,并负担一审受理费440元及二审受理费105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宇国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终9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