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与常州永顺钢格板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常州永顺钢格板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1972号原告: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某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还航,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永顺钢格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朱夏墅村委上时村某号。法定代表人:姜永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仕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文京,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诉被告常州永顺钢格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还航、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仕芫、徐文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333931.5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为上海水工机械厂,案外人上海华江电力实业公司(下称华江公司)为原告下属集体所有制全资子公司,原告和华江公司常年向被告订购产品,被告向原告及华江公司供货并开具发票,但原告和华江公司在付款时会混和,2013年12月31日华江公司最后一笔货款支付后,原告和华江公司内部财务清理时发现,华江公司与被告的发票及付款确已结清,但原告多支付了333931.56元,即被告开给了原告488068.44元发票,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兑汇票合计372.5万元,被告找回原告承兑汇票290.3万元,原告实际付款82.2万元。被告对原告所称的开具发票、支付汇票、找回汇票等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并没有将被告找回的承兑汇票全部入账,原告未入账的承兑汇票共计9张,金额合计45万元,故被告仍有11万余元未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交的9张承兑汇票金额合计45万元,9张汇票均有被告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对被告承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另外向原告交付了9张银行承兑汇票,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无需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15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