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覃刚与覃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刚,覃子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1415号原告:覃刚,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宾阳县。被告:覃子娟,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宾阳县。原告覃刚诉被告覃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子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刚诉称,被告覃子娟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壹万元整(¥10000.00),借期为12个月,从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份11日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以生意周转缺钱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叁万元整(¥30000.00),借期为1个月,从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期均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直未归还。为此,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108条,《合同法》第107条、206条、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6793元(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以年率24%计;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以年率24%计。)合计56793元;2、本案受理费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覃刚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覃刚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2张。用于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5月28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30000元的事实。被告覃子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本案审理的重点:原告的诉求是否合法、有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子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覃刚提交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1日,被告覃子娟向原告覃刚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3月份11日至2016年3月11日止。未约定有借期利息。但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的,每超期一天自愿补偿出借人交通经济损失费用共贰佰元整。并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给出借人。被告覃子娟向原告覃刚借款出具有一份《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本人借到覃刚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整),此款专用于_,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5月份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到期一笔还清,决不失信。担保人为宾阳县_,本人自愿为_借款担保偿还。此款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每超期一天自愿补偿借款人交通经济损失费用共贰佰元整。此借条在未还清本次所有借款之前长期有效,不受逾期限制,如有超期,本人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给借款人,并同意每日支付违约金_元,以此累计。特立此据”。被告覃子娟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和捺有手印。案外人宋秋霞是借款担保人,其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和捺有手印款。但本案原告没有起诉担保人宋秋霞。2015年5月28日,被告覃子娟又以生意周转缺钱为由,再次向原告覃刚借款叁万元整(¥30000.00),借期为1个月,从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被告覃子娟本次借款亦出具有一份《借条》给原告覃刚。被告覃子娟本次借款出具的借条除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及写明借款用途与没有担保人外,其他约定内容与前述2015年3月11日借款10000元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内容相同。两笔借款均到期后,因原告向被告催偿未果遂于2017年2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为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覃刚与被告覃子娟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有被告覃子娟二次借款所出具的二张《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被告覃子娟出具给原告的本案二张《借条》中对借期内的利息均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本案二张《借条》中“此款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每超期一天自愿补偿借款人交通经济损失费用共贰佰元整。此借条在未还清本次所有借款之前长期有效,不受逾期限制,如有超期,本人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给借款人,并同意每日支付违约金_元,以此累计。”是对逾期还款产生其他费用和逾期利率的约定。本案属民间借贷,2015年8月31日前人民法院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包含利率本数最高可达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有新的规定:对出借人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10000元借款有担保人,但原告起诉本案并没有提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以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子娟应偿还原告覃刚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1、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2日起;2、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9日起。均以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覃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覃子娟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覃萱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