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腾明、李腾云与李有全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腾明,李腾云,李有全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腾明,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腾云,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山县,现住四川省广安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云安,男,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安市广安区万盛街道玉兔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有全,男,194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重庆华之岳(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腾明、李腾云因与被上诉人李有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腾明、李腾云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云安、被上诉人李有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腾明、李腾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分割位于广安市广安区竹山巷1号5幢2单元501号和1号1幢1单元401号两套房屋;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有全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过程中证人郑守碧、付茂万、杨大英的证人证言均证实李腾明、李腾云对李有全的旧房进行了改建,拆迁时的房屋面积远大于李有全宅基地使用权证上所载明的房屋面积,足以证明房屋进行了改建,且证人证言均能证明李腾明、李腾云出资的事实;2014年5月10日李腾明、李腾云与李有全签订了《赡养协议书》,实际为附条件的赠与协议书,约定只要李腾明、李腾云对李有全尽赡养义务,本案的诉争房屋即全部归李腾明、李腾云共同共有,根据该协议内容也可证明诉争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而非李有全的个人财产。李有全答辩称,一审的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除证人证言以外,李腾明、李腾云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李有全在一审中提供了万盛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有全的旧房1993年就已经被统征,之后不能再进行改建。故请求驳回李腾明、李腾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李腾明、李腾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广安市广安区竹山巷x号x幢x单元501号和竹山巷x号x幢x单元401号的家庭共有财产(李腾明、李腾云对房屋各具有1/4的产权,且李腾明、李腾云应对郑思秀的1/4的产权进行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李有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腾云、李腾明系郑思秀之子。1999年2月4日,郑思秀与李有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结婚时,李腾云、李腾明均已成年。1985年7月15日,李有全在原广安县广福乡安龙村4组有宅基地9.29平方丈,其中住房一间,面积4.59平方丈,厨房一间,面积2.7平方丈,晒坝2平方丈。1992年左右,李有全在其宅基地上修建了两间平房,后李有全的两间平房被改建为四排三间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2006年7月26日,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与李有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房屋拆迁补偿金额总计74384.2元,其中住房面积214.58平方米,应补偿金额70466.2元,附属设施补偿1368元,过渡费2250元,搬家费300元。2008年,李有全分得安置房两套(本案争议的房屋两套):分别位于广安市广安区竹山巷1号5幢2单元501室(广安市广安区房权证广房字第2014031XXXX**),广安市广安区竹山巷1号1幢1单元401室(广安市广安区房权证广房字第2014032XXXX**)。前述竹山巷1号5幢2单元501室房屋面积为105.11㎡,单价为500元/㎡,房屋总价为52555元;竹山巷1号1幢1单元401室房屋面积为63.84㎡,单价为520元/㎡,房屋总价为33196.8元。同时查明,李腾明、李腾云出钱装修了广安市广安区竹山巷x号x幢x单元401室及竹山巷x号x幢x单元501室两套房屋。现李有全居住在401室房屋,李腾云的岳父母及李腾云等人居住在501室房屋。一审庭审中,李腾明、李腾云申请证人郑守碧、付茂万、杨大英出庭作证。证人郑守碧陈述她是李腾明、李腾云之母郑思秀与李有全的婚姻介绍人,李有全的平房是郑思秀与李有全结婚前修的,后郑思秀与李有全二人结婚后,她叫二人出点钱把房子修一下,李有全修房子的时候她已经结婚离开了,她不知道是怎么重的二楼的房子,也不知道重成什么样子的。她认为李有全修房子李腾明、李腾云出了钱的,她听万盛办事处的人都说李腾明、李腾云拿了钱的,她也听郑思秀说拿了钱的。证人付茂万陈述他是李有全的亲兄弟,但他被别人抱养,李有全原来是草房子,后改建为两间平房带一个厨房和猪圈,他听他大女婿说李腾明、李腾云和李有全、郑思秀一起修的房子,听李有全说李腾明、李腾云拿了一些钱修房子,拿了多少他不知道。证人杨大英陈述她与李有全以前是邻居,现在也住一个小区,李有全老房子是两间平房,旁边搭个厨房和猪圈,李有全和郑思秀结婚后将房子一起重上去的,李有全很穷没有钱来修房子,她听别人说李腾明、李腾云拿了钱的,具体拿多少她不知道,他们那的人都知道李腾明、李腾云拿了钱的,她听郑思秀说郑思秀把老家的房子卖了,拿钱来修的李有全的房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李腾明、李腾云对广安市广安区竹山巷x号x幢x单元401室房屋及竹山巷x号x幢x单元501室房屋是否各享有1/4的产权。李腾明、李腾云出示的宅基地使用证花各册、房屋拆迁协议、限价还房协议等均显示为李有全的名字,证人郑守碧、付茂万、杨大英陈述是在李有全与郑思秀结婚后将李有全的平房改建为楼房,但李腾明、李腾云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李有全位于原广安县广福乡安龙村4组的平房是在李有全与郑思秀婚后改建;证人郑守碧、付茂万、杨大英还陈述是自己认为或听别人说李有全改建原安龙村4组的房屋时李腾明、李腾云出了钱的,李腾明、李腾云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出资改建了李有全原安龙村4组的房屋,综上,李腾明、李腾云出示的证据及证人郑守碧、付茂万、杨大英的证言均不足以证实李有全原位于安龙村4组的老房子系在与郑思秀婚后改建,亦不足以证实李腾明、李腾云出资对李有全原位于安龙村4组的老房子进行过改建。李有全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房屋拆迁协议、限价还房协议等均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归属于李有全。李腾明、李腾云对本案争议的两套房屋各占1/4产权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故对李腾明、李腾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腾明、李腾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李腾明、李腾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李有全原有的平房何时改建成楼房以及由谁出资改建的问题。二审庭审中,李腾明、李腾云申请了证人唐德清、蒋良骐出庭作证,证人唐德清作证称2004年7、8月左右,李腾明、李腾云在其处购买预制板修建房屋并叫其帮忙找人拉沙,其去修房子的地方耍过,该房屋的位置在万盛办事处后面,买预制板的钱是李腾明付的。证人蒋良骐作证称2004年唐德清叫其为李腾明、李腾云拉沙,拉沙的钱是李腾明付的,付款时李腾明、李腾云都在。李腾明、李腾云质证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2004年涉案旧房进行过改建,并且能证明是由李腾明、李腾云出资改建。李有全质证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因为2004年旧房所在区域的房屋均已成型,不存在改建的情况,且二证人的证言相矛盾。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法庭的质询和当事人的质证,对该证人证言的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旧房2004年进行过改建与一审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旧房于李有全和郑思秀婚后进行改建的内容相应证;该证人证言仅证明李腾明向证人付过材料费,但不能证明该费用的来源。除一审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2014年李腾明、李腾云的母亲郑思秀去世,2014年5月10日,李腾明、李腾云与李有全签订了《赡养协议书》,约定“父亲李有全,其妻郑思秀因病医治无效至死,于2014年4月4日病故,本人年老多病,以后的生、老、病、死及财产继承等一系列问题,按照我国的‘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特作如下协议:一、两儿子每人每月补助父亲零花钱壹佰元正,半年付款一次,打在银行账户上;二、经协商,父亲生大病,必须住院治疗,由两儿子负责经济护理由两个儿子负责直至病愈;三、财产分割,两套住房:1、坐落:竹山巷x幢x单元501号面积100平米,x号楼401号60平米,由两个儿子平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的两套房屋是否系被上诉人李有全的个人财产以及上诉人李腾明、李腾云是否有权主张分割该财产。一、关于诉争房屋是否属李有全个人财产的问题。本案中,诉争房屋系在原广安县广福乡安龙村4组的旧房拆迁补偿所得,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旧房进行过两次改建,第一次系改建成两间一厨的砖混平房,第二次改建系改建成三间一楼一底的砖混楼房,但双方当事人就第二次改建的时间以及出资主体存在争议。就旧房的改建时间,李有全称其将旧房改建成两间一厨的砖混平房的时间为1992年,1993年其又将该房改建为三间一楼一底的砖混楼房,因1993年该旧房所在土地被统征之后不允许再改建,故该旧房在1993年之后一直未进行过改建;而李腾明、李腾云主张李有全与郑思秀结婚后该旧房进行了第二次改建并于2004年完成改建。首先,李有全陈述在1992年改建之后又马上于1993年进行改建的事实不符合常理,且在1993年该旧房所在土地被统征前对旧房的改建应有相关审批手续,但李有全一直未予提供。其次,一、二审的证人包含李有全与郑思秀的媒人、与李有全有血缘关系的哥哥、与李有全一样同属拆迁户的邻居以及为改建房屋提供材料的人员,均证实郑思秀与李有全结婚后对旧房进行过改建,因1993年该旧房所在土地被统征,李有全与郑思秀在1999年结婚后对房屋的改建无法获得审批,上诉人亦无法提供旧房第二次改建的相关审批手续。同时,李有全与郑思秀结婚后,夫妻二人为共同生活对旧房进行改建也符合常理。综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涉案旧房系于李有全与郑思秀婚后改建成三间一楼一底的砖混楼房。就李腾明、李腾云是否出资改建旧房的问题,一审证人证言对该部分的证实均系传来证据,二审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资金的来源,故均不能证明李腾明、李腾云实际出资进行了改建。因此,只能认定因旧房拆迁补偿所得的诉争房屋为李有全与郑思秀的共同财产,郑思秀死后其就该房屋享有权利的部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有全、李腾明、李腾云共同继承,故诉争房屋应属李有全、李腾明、李腾云的共有财产。二、关于上诉人李腾明、李腾云是否有权主张分割诉争房屋的问题。2014年5月10日,李腾明、李腾云与李有全签订了《赡养协议书》,约定由李腾明、李腾云赡养李有全,本案诉争的两套房屋由李腾明、李腾云平分。因李有全与郑思秀结婚时,李腾明、李腾云已成年,未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故该《赡养协议书》实则为遗赠抚养协议。李腾明、李腾云取得诉争房屋的前提是对李有全尽赡养义务,分割该房屋的时间应为遗赠开始之时。李有全与李腾明、李腾云签订的《赡养协议书》实际是诉争房屋的三位共有权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进行的约定,以维持共有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的规定,在该《赡养协议书》有效而遗赠尚未开始的情况下,本院对李腾明、李腾云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腾明、李腾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腾明、李腾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成代军审 判 员 成 琪代理审判员 杨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