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民申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关于再审申请人苏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田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某某,田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民申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某某,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系被申请人女儿):田丽,女,汉族,鞍钢民企电修厂退休。住鞍山市铁东区。再审申请人苏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田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3民终2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某某申请再审称,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田某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再审申请人苏某某主张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依法再审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查,再审申请人苏某某不能证明其父亲苏振强系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人,故其与被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苏某某的起诉正确,故再审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晓 强审 判 员 周 庆 文代理审判员 闫 相 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丹(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