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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10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朱仙芳与裘军华、徐慧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仙芳,裘军华,徐慧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0334号原告:朱仙芳,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委托代理人:梅卫平,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军华,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徐慧攀,女,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朱仙芳为与被告裘军华、徐慧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仙芳的委托代理人梅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军华、徐慧攀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原告朱仙芳起诉称:被告裘军华、徐慧攀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6日,被告裘军华、徐慧攀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其中5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止,10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4日止,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4.8%,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应按时还款,如不能按时还款,应支付借款金额的5%违约金,并承担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讨车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人俞毅及浙江正宇机电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人的付款义务。但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及担保人俞毅、浙江正宇机电有限公司均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2014年7月8日,原告与担保人俞毅签订还款协议书,担保人俞毅确认自愿代为裘军华、徐慧攀归还原告本金1500万元整,则原告自愿同意不追究俞毅的上述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此后,担保人俞毅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在2014年8月5日归还500万元,2014年9月30日归还200万元,2015年1月20日归还200万元,2015年2月15日归还300万元,2016年7月15日归还30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裘军华、徐慧攀未支付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今的利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裘军华、徐慧攀立即支付利息计5768666元整;2、由被告裘军华、徐慧攀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裘军华、徐慧攀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裘军华、徐慧攀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原件各两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500万元,其中5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止,10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4日止,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4.8%,款项汇入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时还款,应承担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俞毅、浙江正宇机电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朱仙芳依约将借款1500万元转让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4、还款协议书原件两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8日,原告与担保人俞毅签订还款协议书,由担保人俞毅代被告裘军华、徐慧攀向原告归还本金1500万元整,如俞毅按时归还款项,则原告同意不追究俞毅在上述借款中的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5、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于2015年2月15日、2016年7月15日,担保人俞毅分别向原告还款300万元、300万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5000元的事实。被告裘军华、徐慧攀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且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7月26日止,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被告裘军华、徐慧攀向原告借款合计1500万元,其中5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止,10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4日止,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4.8%,款项汇入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时还款,应承担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俞毅、浙江正宇机电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朱仙芳依约将借款1500万元转让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7月8日,原告与担保人俞毅签订还款协议书,由担保人俞毅代被告裘军华、徐慧攀向原告归还本金1500万元整,如俞毅按时归还款项,则原告同意不追究俞毅在上述借款中的连带担保责任。此后,俞毅分别于2014年8月5日归还本金50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本金200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归还本金200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本金300万元、于2016年7月15日归还本金300万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7月26日止。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仙芳与被告裘军华、徐慧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5000元,符合收费标准,且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则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并主张利息为5768666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裘军华、徐慧攀支付原告朱仙芳借款利息5768666元。二、由被告裘军华、徐慧攀支付原告朱仙芳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5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70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3106元,由被告裘军华、徐慧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高建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