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20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黄忠与蔡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蔡帮明,黄忠,蔡帮明,黄忠,蔡帮明,黄忠,蔡帮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0862号原告:黄忠,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锋,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帮明,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黄忠与被告蔡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帮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012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利息10万元;同时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2月28日计算至本清);2、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某就三方债务问题协商一致,约定将李某对被告的6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70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忠现金柒拾万元整,借款期2年(中途双方均可调整还款时间),但必须提前壹月通知,月息4%”。被告在出具前述借条后,收回了李某原60万元的借条,同时李某将当时的转账记录移交给原告。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在李某的前述借条上备注前述借条作废,同时李某将当时的转账记录和借条转交给原告。此后,被告从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蔡帮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2日,案外人李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蔡帮明支付款项57万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蔡帮明支付款项3万元,同日,蔡帮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月息4分。借款人蔡帮明”。2015年2月,案外人李某找到原告和被告,将被告欠其的60万元本金及10万元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忠现金柒拾万元整,借款期2年(中途双方均可调整还款时间),但必须提前壹月通知,月息百分之(4%),借款人蔡帮明”。同时,被告在其出具给李某的借条上载明“利息未算此条作废”。在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向其出具的前述借条中,有10万元系2012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的利息直接写入了借条中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某向被告蔡帮明支付了借款60万元,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案外人李某于2015年2月27日将前述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债权转让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蔡帮明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将该10万元写入了借款本金,表明其对该金额的认可,且该金额低于被告向案外人李某借款时所约定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清的主张,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且低于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帮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帮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忠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2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利息10万元;同时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8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300元,由被告蔡帮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旻昊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人民陪审员 彭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宗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