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白振西与古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振西,古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464号原告:白振西,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保中,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原告白振西妻子之哥。被告:古卫华,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白振西诉被告古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振西的委托代理人张保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振西向本院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在2015年5月7日被告以在外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偿还原告10000元,下余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在2016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原告40000元的书面凭证,约定2016年9月30日清偿,到期后,原告多次跟被告联系,被告拒不接原告电话。被告古卫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5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本金及10000元利息。尚欠40000元本金没还。2016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当年9月30日前还清。后原告跟被告联系,被告不接原告电话,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4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辩权。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无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被告应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卫华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振西借款40000元及利息1400元(利息自2016年9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以后另算)。二、驳回原告白振西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古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清华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人民陪审员 皇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中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