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佟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刑初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捕前租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6年5月2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9时许,民警在被告人佟某租住的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恒山小区10号楼内查获疑似冰毒晶体17小袋及冰壶一个。经鉴定,所有晶体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2.4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佟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佟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故请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佟某涉嫌贩卖毒品,遂于2016年11月18日9时许将被告人佟某租住的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恒山小区10号楼内将其抓获,同时在被告人佟某居住的卧室内查获疑似冰毒晶体17小袋及冰壶一个。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现场检测,被告人佟某结果呈阳性。经鉴定,被查获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2.46克。上述毒品现均已依法入库。另查明,被告人佟某到案后,否认其持有的毒品用于贩卖,称上述毒品均用于自己吸食。以上事实,被告人佟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查获毒品物证照片一宗、被告人佟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的证言、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初村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毒品入库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威)公(刑)鉴(理)字[2016]29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鲁1002刑初19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十克以上不足五十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佟某此前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足一年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颖虹人民陪审员 汪孝永人民陪审员 吕廷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谷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