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某1、杨某与刘某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杨某,刘某2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终1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52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1983年7月29日出生,蒙古族,牛家营子镇政府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刘某1、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4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1、杨某,被上诉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杨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1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系房屋租赁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内042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刘某2辩称,一审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刘某1、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刘某2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房屋租赁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刘某1、杨某代刘某2偿还借款,刘某2为刘某1、杨某出具承诺书,将借款抵押房屋承诺刘某1、杨某居住,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均无异议,刘某1、杨某起诉要求确认其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刘某1、杨某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1、赵成枝的起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审理的是民事纠纷案件。涉案当事人刘某1、杨某代刘某2偿还借款,刘某2为刘某1、杨某出具承诺书,自愿将借款抵押房屋由刘某1、杨某居住,并出具承诺书。刘某1、杨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刘某2出具的承诺书是房屋租赁关系,刘某2亦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对此承诺书确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争议。故刘某1、杨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案件的条件。综上,刘某1、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周振卿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禹 来自